(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1-05-3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德安因与被上诉人郭自强、郭自刚、郭秀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高德安;郭自强;郭自刚;郭秀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德安,男。委托代理人曹抚全,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自强,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自刚,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秀珍,女。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万里,北京市经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德安因与被上诉人郭自强、郭自刚、郭秀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四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查,郭自强、郭自刚、郭秀珍以高德安为被告就涉案交通事故提起诉讼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深罗法民四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高德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1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17号民事裁定同时裁决,高德安预交的(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17号案件受理费195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发回重审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2010)深罗法民四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高德安不服该判决,再次提起上诉。上诉后,高德安以其身份证过期而未能申请退还(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17号案件受理费为由,要求以该费用作为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因本案与(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17号案件不属于同一案件,相关的案件受理费理应分别处理,故本院于2011年5月6日向高德安发出《通知书》,告知高德安应自行办理(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17号案件受理费的退费事宜,并于七日内另行交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将依照法律规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到期后,高德安既未交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本案中,上诉人高德安在规定的期间内既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申请,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高德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炜冕审判员 黄国辉审判员 李小丽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曾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