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肥西民一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1-05-31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曹成银与岳学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成银,岳学葵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肥西民一初字第1098号原告:曹成银,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李露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学葵,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曹成银与被告岳学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成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露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学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成银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结婚。2008年原告、被告经肥西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并对部分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子女抚养也依法进行了判决。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承包土地未依法进行分割,婚姻关系解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均未果,被告不同意将属于原告的土地交付给原告,经过村委会调解仍然无法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对离婚时未分割的承包土地进行分割,被告代为领取属于原告的粮食补助款382.50元归还原告。被告岳学葵未予辩解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曹成银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提供下述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08)肥西民一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但在离婚时未对共同承包的土地进行分割;3、桃花工业园顺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前在该社区前一组共承包四个人土地,每人72平方丈;4、户籍及家庭资产信息表两份,证明原告没有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营权被被告侵占。经庭审举证,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曹成银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成银与被告岳学葵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二女一子共三个小孩。在2008年离婚前,原、被告家庭依照政策按每人72平方丈的标准承包了四口人(其中小女儿名下无土地)的土地,共288平方丈。原、被告离婚时,法院判决两女儿随原告生活,一子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离婚时,对家庭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未进行分割。离婚后,以上土地全部由被告岳学葵独自经营。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分割土地经营权被拒绝。本院认为,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为单位共同承包经营了288平方丈的土地,该承包经营权属原、被告及其一子一女共同享有。现原、被告离婚,该承包经营权应依法予以分割。原告要求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原告抚养两女儿,依照政策,原告及其大女儿应享有144平方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主张被告代领了应由原告享有的粮食补助款382.5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成银及其女儿享有现由被告岳学葵经营的288平方丈土地中一半的承包经营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岳学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史睿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