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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1-05-3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庞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民初字第676号原告庞某,唐山市白玉瓷厂退休职工。被告薛某,开滦矿职工。原告庞某诉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诉称,原被告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对被告了解欠详,婚后原被告出现了诸多的矛盾和分歧,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被告长期不能以夫妻感情为重,不能以家庭为重,没有做到夫妻间的以诚相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不与原告相互沟通,而是采取逃避态度。2009年4月12日被告突然离家出走,期间我的家人及被告同事多次劝说被告回家,但被告至今未归,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薛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关系还可以维系,双方也没有重大的矛盾分歧。被告离家出走的这段时间也是为了给孩子赚一些学费,为了家庭、为了孩子,原被告双方应再慎重考虑一下。因为被告不同意离婚,所以被告认为不应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庞某与被告薛某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87年10月12日婚生一女薛冰。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1月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主张被告于2009年4月12日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满两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此时间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书证、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尊重长期以来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本着互相尊重、互相谅解的原则和睦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如果双方能相互包容,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破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庞某与被告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代理审判员  郑立臣代理审判员  孟雅廷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