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1-05-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传播淫秽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浙江省宁波市。因本案于2010年4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4月27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被告人王某在互联网上开办“韩国电影网”(URRL地址是:www.hanguoqvod.com),并通过“电影采集器”程序采集电影供他人下载播放,后被告人王某虽明知自己采集的电影中含有多部淫秽色情电影的链接,仍放任上述电影链接在其开办的“韩国电影网”网站上,供他人下载播放。经勘验、鉴定,被告人王某开办的“韩国电影网”网站共有淫秽电影链接238部,点击数共计118126人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图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域名信息、固定电子证据清单,远程勘验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人汪某的证言,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