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1051号
裁判日期: 2011-05-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六安市金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丁艳清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金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丁艳清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1051号原告:六安市金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解放北路金茂停车场内。机构代码:78493485-5。法定代表人许华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斐,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艳清,女,1972年7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六安市金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丁艳清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皖19/A29**变型拖拉机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经营,车辆的产权和经营权归被告丁艳清所有。原告为被告办理车辆的有关手续,办理车辆年检及证件审验,代缴车辆相关费税,被告按时交纳各种费用,及时办理车辆保险。合同签订履行一段时间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参加车辆年检,不办理车辆保险,其行为已严重违约,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车辆挂靠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4、汽车委托服务合同,证明被告的身份状况且其所拥有的车辆皖19/A29**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处,双方形成了挂靠经营关系,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5日,原告六安市金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丁艳清签订委托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皖19/A29**变型拖拉机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经营,车辆的产权和经营权归被告丁艳清所有。原告为被告办理车辆的有关手续,办理车辆年检及证件审验,代缴车辆相关费税,被告按时交纳各种费用,及时办理车辆保险,委托期限自2008年9月15日至2009年9月15日。合同签订履行一段时间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参加���辆年检,不办理车辆保险,也未续签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也未将车辆转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委托服务合同、车辆行驶证等,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但被告既不按规定办理车辆年审和车辆保险,又不续签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也不将车辆转籍,中断了同原告的服务管理关系等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挂靠经营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挂靠经营关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六安市金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丁艳清间的挂靠经营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