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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1-05-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史君盛与宁波市兴发特种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君盛,宁波市兴发特种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128号原告:史君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2********),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市兴发特种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431828-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工业区二期。法定代表人:陈兴发,总经理。原告史君盛诉被告宁波市兴发特种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史君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兴发特种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史君盛起诉称,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为此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9日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通过白峰废品店业主曹飞琴向被告提供借款15万元,双方并约定于月底归还。后曹飞琴向原告催讨借款,原告于2011年1月5日归还。期间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均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15000元(计算至2011年4月19日)。为此提供存款凭条三份、借款单、取款凭条、无折存款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属实。被告宁波市兴发特种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需资金于2010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但未就借款期限作出约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或依法不能确定的,出借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当事人约定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约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兴发特种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史君盛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但不得超过月息2分自2010年11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宁波市兴发特种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宋 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