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城法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1-05-30
公开日期: 2018-06-04
案件名称
江某2、胡月容等与莫龙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2,胡月容,江某1,莫龙石,清远市快通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城法民初字第411号原告:江某2,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县,原告:胡月容,女,194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江某1,男,200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江某2,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江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温某,女,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江某1之母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树发、杜彩燕,清远市清城区上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龙石,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连州市,被告:清远市快通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下廓一街***号。法定代表人:招绮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志明,该公司安全主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清远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东五号区方正一街**号嘉富苑首层。负责人:周维宁,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信列,该支公司职员。原告江某2、胡月容、江某1诉被告莫龙石、清远市快通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清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2、胡月容、江某1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彩燕;被告清远市快通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球、谭志明;被告中华联合清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信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龙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2、胡月容、江某1诉称:2009年12月9日,被告莫龙石驾驶粤R×××××号轿车在东城活力城歌厅门口路段行驶时,撞倒原告江某2导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陪人1人。出院后,曾因不适到佛山中医院门诊治疗及××市人医复诊,共花费医药费1779.04元。2010年12月12日,原告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江某2十级伤残。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江某2是清新县太和镇朱灿祥木厂的长途司机,月薪4500元,且在城镇有自己的住房,居住一年以上,根据相关规定,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79.04元、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护理费886元、误工费54000元(2009年12月9日至定残日2010年12月12日共12个月×4500元/月)、精神损害费10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3149.40元(21474.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3460.03元[其中胡月容8498.99元(16857.51年×10年零1个月×1/2×10%);江某114961.04元(16857.51元/年×17年零9个月×1/2×10%)],上述合共136024.47元。被告中华联合清远支公司答辩称:粤R×××××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通过被告清远快通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提供有效的纳税证明;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09年度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对请求的精神损失费与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莫龙石、清远快通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中华联合清远支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0时15分,莫龙石驾驶粤R×××××号轿车在东城活力城歌厅门口路段行驶时,与行人江某2发生碰撞,造成江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21日,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09B01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莫龙石驾车没有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全安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江某2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认定莫龙石承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某2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江某2被送至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左胫腓骨中段开性骨折,于2009年12月10施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期间陪人1名,建议出院休息3个月”。于2009年12月2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合共23549.54元。其中,原告自付1779.14元,被告莫龙石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1770.40元,被告中华联合清远支公司通过被告清远快通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0年12月8日,原告委托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程度进行评定,2010年12月12日,该所作出的粤荆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3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江某2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胡月容是原告江某2之母,原告江某1是原告江某2之子,原告胡月容共生育包括原告江某2在内共两个儿子。原告江某2与温某是夫妻关系,生育江某1一个孩子,原告江某2、胡月容、江某1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温某为非农业户口。需要原告江某2扶养的人为原告胡月容、江某1。诉讼中,原告江某2自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温某负责护理,其本人是清新县太和镇朱灿祥木厂的长途司机,月工资4500元,原告江某2、胡月容、江某1与温某等人共同在清新县太和镇滨江路东三街后三巷一座602房,并提供了该木厂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单、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用于证明原告的工作、工资、居住地。再查明:粤R×××××号轿车的实际支配人为莫龙石,该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清远快通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中华联合清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清远支公司通过被告清远快通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向原告江某2支付了交强险的医疗费10000元,现该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经赔付完毕。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病历、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调取的交警档案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莫龙石驾车没有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江某2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据此认定由被告莫龙石承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某2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由于粤R×××××号轿车向被告中华联合清远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中华联合清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莫龙石承担。被告清远快通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作为粤R×××××号轿车的车主,应对被告莫龙石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粤荆圣鉴所[2010]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江某2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本院对该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779.1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损失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虽然提供了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就是在该单位工作及每月工资45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居住地等证明,原告等人在城镇居住及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其的误工费损失可参照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574.70元/年标准算;对于护理人的误工损失,因护理人属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的误工损坏亦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算;对于被扶持养人的生活费问题,被扶养人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的生活费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857.51元/年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情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79.12元(其中医疗费合共23549.54元,已支付2177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误工费21692.92元[21574.70元/年÷365天×(15天+352天)]、护理费886.63元(21574.7元/年÷365天×15天)、残疾赔偿金43149.40元(21574.7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1774.28元[其中胡月容7656.12元(16857.51年×9年1个月×1/2×10%),江某114118.16元(16857.51元/年×16年9个月×1/2×10%)]、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为94032.35元。此款由被告中华联合清远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1692.92元、护理费886.63元、残疾赔偿金4314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74.2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共91503.23元;原告上述尚有医疗费177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合共2529.12元,由被告莫龙石在短期内赔偿原告,并由被告清远快通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清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R×××××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1503.23元;二、限被告莫龙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529.12元;三、被告清远市快通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由被告莫龙石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0元,由原告江某2负担720元,被告莫龙石负担800元,被告中华联合清远支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日松代理审判员 潘金桥人民陪审员 刘 滢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