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1-05-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宋小红与温州市飞凌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小红,温州市飞凌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民初字第631号原告:宋小红,女,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委托代理人:翁定勋,浙江品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飞凌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工业区三区9号地块。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小丽,该公司人事部主任,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陈雪影,该公司职工,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宋小红与被告温州市飞凌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凌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定勋,被告温州市飞凌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小丽、陈雪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小红诉称:2009年7月23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试用期满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资为每月2200元,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0年11月8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并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向劳动部门投诉并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因不服仲裁委裁决,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11月8日共14个月的双倍工资319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33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660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7月23日至2010年11月8日的社会保险。被告温州市飞凌鞋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工资应为每月1100元;2.原告要求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不应予以支持;3.2010年11月8日,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故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4.原告提出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5.被告愿意替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但期限是一年。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到被告处从事开发部样品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资为每月2200元,平均日工资为101.15元(2200元/21.75天),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0年11月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11月10日,原告劳动部门投诉,双方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10年12月6日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2011年2月20日,仲裁委作出鹿劳仲案字(2010)第253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847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12月至2010年11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原告不服裁决,在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1.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外,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向劳动部门投诉,仲裁时效重新计算。据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从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7月22日的二倍工资。其间原告的工资为18510.35元【8个月(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7月9日,共计8个月)*2200元+9天(2010年7月10日至7月22日,共计13天,减去法定休息日4天,为9天)*101.15元】,故被告应另行支付18510.35元;2.关于社会保险费。被告应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而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向劳动部门投诉,故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9年12月至2010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3.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提出系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飞凌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小红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8510.35元;二、被告温州市飞凌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有关规定,为原告宋小红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补缴2009年12月至2010年11月应由被告温州市飞凌鞋业有限公司承担部份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份由原告宋小红负责缴纳;二、驳回原告宋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凌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麻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