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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1-05-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8)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7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在本市西湖区黄龙体育中心花都国际俱乐部802包厢,趁人不备,窃得周某置于��灯桌上皮包内的钱包一只,后在包厢门口从中窃得人民币3700元。2010年12月13日,被告人王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还全部赃款给被害人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郭某、张某、毛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退赔了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 波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伍正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