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慈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1-05-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郑小强、郑小游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强,郑小游,詹刚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6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小强,男,1988年3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玉山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张良建,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人郑小游,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广丰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宋力群,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詹刚强,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黄梅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小强、郑小游犯抢劫罪,被告人詹刚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他人隐私,故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端阳、被告人郑小强、郑小游、詹刚强及辩护人张良建、宋力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郑小强、郑小游经预谋,先通过上网聊天搭识了被害人杨某,再由被告人郑小强将被害人杨某约至慈溪市古塘街道红太阳大酒店509房间,随后被告人郑小游进入房间内,二被告人采用掐脖子等手段抢走被害人杨某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7310元)、褐色联想75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0元)及人民币2100元。当日傍晚,被告人郑小强、郑小游至被告人詹刚强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社区大塘路某号的打金店内销赃,被告人詹刚强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人民币5000余元的价格收购了上述黄金项链。被告人郑小强、郑小游、詹刚强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郑小游到案后,协助公安民警抓获了被告人詹刚强。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被告人詹刚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小强、郑小游、詹刚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伤势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证报告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郑小强、郑小游、詹刚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小强、郑小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詹刚强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小游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小强、郑小游、詹刚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刚强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良建、宋力群分别请求对被告人郑小强、郑小游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郑小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郑小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詹刚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小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郑小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詹刚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褚忠华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