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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长民初字第02464号

裁判日期: 2011-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张磊与孙东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孙东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02464号原告张磊。委托代理人张彩义,系原告之父。被告孙东志。原告张磊与被告孙东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和蒋崇安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租赁被告场地办厂,约定租期最低为五年,租金每年5000元,每年4月份交租金,租期从2008年4月1日算起,该合同经村上确认。在租赁过程,蒋崇安退出,由原告一人承租。但在2010年4月原告找被告交纳租金时,被告却说已将场地租赁他人。原告在租赁期间建了厂房,被告单方终止合同,损害了原告利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所签订租赁合同;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又变更诉讼请求为1.将原告在场地上添置的建筑折价4万元给被告,被告付原告4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未交够上年度租金,又拖欠本年租金分文未交,属于违约,且终止合同时双方达成了一致。原告所建的石棉瓦棚材料全是被告的,双方早有约定,终止合同时场地内建筑无条件归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原告张磊(张雷)和蒋崇安作为乙方与被告孙东志作为甲方签订合同书,主要内容如下:“乙方租用甲方场地做为乙方办企业之用,租期最低为五年,租金每年伍仟元,每年的4月份交付场地租金。……本合同从4月1号起实施,此合同甲乙双方共同遵守,甲乙双方如有违约,谁违约谁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场地(该场地位于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羊塬坊村),随后开办了西安市长安区谷威建材厂(个体),并在场内修建石棉瓦房12间,简易住房2间,厨房1间。在建房过程中,原告使用了被告部分建材,原告为此支付被告1000元。2010年4月,原、被告双方因故协商同意解除上述合同,被告将该处场地租与他人。原告曾托人与被告协商,让其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未同意。双方因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蒋崇安于2008年5月退出经营,由原告独自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对场地内原告所建房屋予以评估,但均未在规定期限内递交评估鉴定申请并交纳评估费用。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坚持其辩称意见,后被告表示最多赔偿原告2000元。因双方分歧较大,本院多次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谈话笔录、勘验笔录、合同书、欠条、收条、营业执照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场地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予以准许。原告在租赁期间所建房屋属于原告在该场地上的投资,被告认为终止合同时场地内建筑无条件归被告,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且后来也未协商一致,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对原告投资予以补偿。因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建筑物的价值,亦未申请评估,可依照原、被告双方在解决纠纷过程中所提数额酌情确定补偿数额。至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之请求,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东志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偿原告张磊建筑物折价款3000元,建筑物归被告。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0元,被告承担40元,被告承担部分连同判决之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军代理审判员  高阳人民陪审员  卢永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