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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咸刑终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1-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永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咸刑终字第00091号原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永成,无业。2011年2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永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1)咸秦刑初字第001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永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永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永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永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永成撤回上诉。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1)咸秦刑初字第0018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琳审 判 员  刘煜阳代理审判员  陈波翠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