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1-05-0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罗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某;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阮立。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勤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阮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被告人罗某在明知倪瑛、曹杰(均已判决)使用POS机非法套现的情况下,将替童某保管的一台商户名为杭州浙江汽配城菱众汽配商行的POS机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倪瑛、曹杰,后其从童某处获得好处费300元。经查,倪瑛、曹杰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该POS机为他人非法套现人民币500余万元。同年12月13日,被告人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同案人倪瑛、曹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请求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庭上指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宽处罚。被告人罗某对上述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称,1.被告人罗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其未参与利用POS机套现的犯罪活动,也未从此犯罪中获利,其犯罪情节较轻,又系初犯、偶犯,且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或免除处罚不致危害社会。故恳请对被告人给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人罗某在明知倪瑛、曹杰(均已判决)使用POS机非法套现的情况下,将替童某保管的一台商户名为杭州浙江汽配城菱众汽配商行的POS机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倪瑛、曹杰,其从中获得好处费人民币300元。倪瑛、曹杰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该POS机为他人非法套现人民币500余万元。同年12月13日,被告人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同案人倪瑛、曹杰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童某、王某甲、方某、赵某、楼某、张某甲、张某乙、倪某、王某乙、傅某、郑某、耿某、王某丙、孙某、许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清单、非法经营明细、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罗某所作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在明知他人利用POS机非法套现情况下,仍提供犯罪工具,其未直接参与犯罪和从犯罪中获利,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应当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且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与上述相应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陈国义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文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