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刑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1-05-0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建华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刑终字第26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曾科荣。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建华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作出(2011)温鹿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建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惟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华及其辩护人曾科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2月2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建华利用其在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西路38号瑞都商务宾馆做水电工之际,趁仓库管理员兼出纳李某不注意时,窃取宾馆七楼仓库办公室抽屉内的营业款人民币30000元。当日晚6时30分许,李建华携带赃款逃至金华市,并拦乘浙G×××××出租车在城东登记岗亭登记时,被民警抓获并追回全部赃款,现该赃款已发还给失窃单位瑞都商务宾馆。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黎某的证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身份材料,被告人李建华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建华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李建华上诉及其辩护人称李建华没有盗窃行为,其持有的现金为拾取他人的遗失物,要求二审改判无罪。温州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查,李建华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结合证人李某、黎某的证言,能证实李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后逃离的事实,故李建华上诉及其辩护人称李建华没有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赃款已经全部追回,对李建华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晨审 判 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潘爽爽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