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汴刑初��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1-05-0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翟永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永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汴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永。辩护人魏涛,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庞正世,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以汴检刑诉(20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永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永及其辩护人魏涛、庞正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6年10月份,被告人翟永虚构其在河南工业大学有关系的事实,以保证学生是国家计划内统招生,有毕业证和就业报到证为名,通过刘某甲介绍伙同朱红(另案处理)先后骗取周某、高旭等八名学生56万元,刘某甲发现被骗后向翟永要回7万元。另外,翟永于2006年10月份伙同荆海波(另案处理)以有能力让学生上郑州轻工职业学院为名通过刘某甲介绍骗取付海龙等3名学生共计4.5万元。二、2007年7、8月份,被告人翟永以有能力让学生上本科学校为名,通过潘学峰介绍骗取季某、米阳2名学生2.3万元。三、2006年10月份至2007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翟永虚构其在郑州大学、河南大学等高校有关系的事实,以保证学生是国家统招生,有毕业证和就业报到证为名,通过崔某乙介绍伙同朱红先后骗取李飞、张坤、潘延、刘某丙、薛万杰等9名学生76.6万元,学生发现被骗后找崔多次索要,翟永退回崔某乙9.59万元。四、2006年6月份至2007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翟永虚构其在郑州大学、河南工业大学等高校有关系的事实,以保证学生是国家统招生,有毕业证和报到证为名,通过王永刚介绍伙同朱红先后骗取郭松峰、郭某乙、李斌、曹媛芳、孙一丹等12名学生86.9万元,并以有能力让学生以国家统招生身份上郑州轻工职业学院、河南政法学院为名,通过王永刚介绍骗取平某乙、王某乙等8名学生8.4万元。五、2007年10月份,被告人翟永虚构其在高校有关系,能让学生上解放军航空学院的事实,通过李红光介绍,骗取李秋实、吴晗2名学生3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翟永当庭对其犯罪事实拒不供认,其辩解未虚构事实,在高校有关系是朱红对他说的,他又传达给了学生,他只是个中间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之目的,刘某甲、王永刚、崔某乙找他办理学生上大学,他都介绍给了朱红,因为朱红说等学生的事安排好,可以给他办理公务员,在办理学生上大学的事中其没有得到什么好处;关于他给刘某甲打的49万元和4.5万元的收条,是2008年���假期间刘某甲等人逼着他打的;关于给王永刚写的90多万元的收条,是在杞县看守所,侦查人员带着刘某甲、王永刚等人逼着他写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翟永主观上没有隐瞒事实真相,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办理被害人上大学事宜,轻易相信了上线朱红,误将代收的入学款交给朱红,被告人也是直接受害者;2、假设被告人构成诈骗罪,其行为是在朱红的教唆下进行的,只是分得一小部分赃款,在犯罪过程中处于次要地位,是从犯;3、被告人退给刘某甲的7万元和退给崔某乙的9.59万元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意愿,请求予以公正裁判。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10月份,被告人翟永虚构其在河南工业大学有关系的事实,以保证学生是国家计划内统招生,有毕业证和就业报到证为名,通过刘某��介绍伙同朱红(另案处理)骗取被害人周某7万元、高旭7万元、张林强7万元、郭天水7万元、范家豪7万元、崔金涛7万元、徐瑞雪7万元,牛鹏7万元;另外,翟永于2006年10月份伙同荆海波(另案处理)以有能力让学生上郑州轻工业学院轻工职业学院为名,通过刘某甲介绍骗取付海龙1.5万元、杨峥1.5万元、韩丽娜1.5万元,共计11人,合计60.5万元。案发前已退还7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翟永供述,2006年6月份,他给刘某甲说自己在河南工业大学有熟人,高考成绩不好,想上大学的可以找他,而且保证是国家统招生,有毕业证和就业报到证。后来刘某甲给他介绍了周某、高旭、张林强、郭天水、范家豪、崔金涛、徐瑞雪7个学生,共收款49万元,他在河南工业大学新校区行政楼后面把49万元现金交给朱红了,他给周某的假学生证是朱红给他的。2008年6月份,他在郑州陈寨附近被刘某甲抓住,给了刘某甲7万元才让他走。2008年7月11日他写给刘某甲的收条就是三个上郑州轻工业学院轻工职业学院学生的钱,一共是4.5万元,钱交给荆海波了。被告人供述了犯罪的时间、手段、经过、诈骗的数额、人数与证人刘某甲证明的情节相印证。2、证人刘某乙(中间介绍人)证明,2006年高招后,他有几个朋友的小孩想上学经他介绍给翟永,翟永称每个学生需交7万元可送到河南工业大学,保证为国家计划内统招生,有就业报到证和毕业证,他于2006年10月份将49万元现金交给了翟永,翟永出具了收条和保证书。49万元分别是新乡市的赵亮(周某的7万元)、南阳市的张欣(崔金涛、高旭、郭天水,张林强、范家豪的35万元)、信阳市的潘学峰(徐瑞雪的7万元)交给他的,都是在河南工业大学新校区交给他的。2008年5月份,牛鹏家长报案了,他被南阳社旗经侦大队抓走退回7万元,他找翟永要,翟永把牛鹏的7万元退给他了,但徐瑞雪的7万元翟永没有给他打条,就将牛鹏的名字换成徐瑞雪了。2006年10月份翟永还收他三个上郑州轻工业学院轻工职业学院学生的4.5万元,翟永在2008年7月11日给他补有收款条,分别是高波介绍的学生付海龙、王大山介绍的学生杨铮铮、和继磊介绍的学生韩丽娜,每人1.5万元。3、被害人或被害人父母郭某甲、周某某、张某、付某某、杨某证明了各自被诈骗的时间和数额,与翟永供述及所打收条、刘某甲证明的犯罪数额相印证。4、翟永给刘某甲所写的两张收条、保证书复印件,证明通过刘某甲介绍诈骗的学生人数、金额。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二、2007年7、8月份,被告人翟永以有能力让学生上本科学校为名,通过潘学峰介绍骗取被害人季某0.8万元、米阳1.5万元,共计2人,合计2.3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翟永供述,他收潘学锋两个学生的钱计2.3万元,其中一个学生叫米阳,另一个记不清名字。2、证人潘某(中间介绍人)证明,2007年7月份,他给翟永1万元,翟永承诺能让季某上河南工程学院、商丘师院、安阳师院其中之一,但后来季某被安阳工学院正常录取,翟永未退钱。2007年8月份,他一个朋友的小孩米阳高招未被录取,按翟永推荐的学校填报了志愿,未被录取,翟永当时给他说收1.5万元,由于当时季某的家长要求退钱,翟收他1.3万元,让他把2000元退回季某家长。3、被害人米某证明,他为了上本科,找潘学锋帮忙,给潘2万元,听潘说他找的翟永,把钱��给翟永了,没有办成事,未退钱。4、翟永给潘学峰打的三张收条计2.3万元,证明翟永通过潘学锋介绍诈骗的数额。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三、2006年10月份至2007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翟永虚构其在郑州大学、河南大学等高校有关系的事实,以保证学生是国家统招生,有毕业证和就业报到证为名,通过崔某乙介绍伙同朱红骗取被害人刘某丙8.5万元、潘延8.5万元、郭培培5.5万元、薛万杰5.5万元、李飞5.5万元、卞宏云5万元、段琼5万元、朵芳5万元、张坤5万元,共计9人,合计53.5万元。案发前已退还崔某乙9.59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翟永供述,他给崔某乙打的8张条金额共计76.6万元是9名学生的钱,是崔某乙交给他的,他们分别是上郑州大学的刘某��、潘延,上河南大学的郭培培、薛万杰、卞宏云,上河南工业大学的李飞、段琼、朵芳、张坤,这9名学生都是通过朱红安排入校的,承诺书、河南工业大学通知复印件、盖有郑州大学封印的档案袋都是朱红给他的,他给了崔某乙。2、证人崔某甲(中间介绍人)证明,关于翟永给他打的76.6万元的条,是9名学生的钱和个别学生想办理上大学事宜,交的一部分定金。经他多次催要,翟永退给他9.59万元。李飞、郭培培、薛万杰每个学生交6万元(包括学费和住宿费书费5000元),当时翟永承诺上河南工业大学,保证是国家统招生,有毕业证和就业报到证;2006年10月底,他收了潘延、刘某丙两个学生共计17万元(每个学生8.5万元)转交给了翟永,翟永保证她们能上郑州大学,是统招生,11月底,翟永领着潘延和刘某丙的家长去学校办的手续,并给两份郑州大学的承诺书;2007年9月份他给翟永介绍四个学生,张坤、段琼、朵芳上的河南工业大学,卞宏云上的河南大学,每人5万元,学费0.5万元,共计22万元,在信息学院交给了翟永。3、被害人张某证明,2007年11月通过田某找的崔某乙上河南工业大学,他父亲把7.5万元交给了田金领,田某又交给了崔某乙。4、证人田某证明,他是通过鲁涛介绍的学生张坤,张坤的父亲交给他7.5万元,他交给鲁涛6.6万元,鲁涛找的崔某乙,崔某乙找的翟永。5、被害人潘某证明,2006年通过张会民找的崔某乙上的郑州大学。交给崔某乙8.5万元,崔又找的翟永,还有一个姓朱的,因为是旁听生就不上了。6、被害人刘某丙证明,2006年通过张会民找的崔某乙上的郑州大学,交给崔8.5万元,听说崔把钱交给了翟永。通过翟永在郑州大学新校区见过朱红,朱保证毕业时同国家统招生一样,与他一起上的还有潘延。7、证人潘某证明,他证实2006年10月份他托崔某乙为他女儿潘延、亲戚刘某丙上郑州大学,每个学生交给崔某乙8.5万元,共计交给崔某乙17万元现金,听崔某乙说把17万元全部转交给了翟永,当时在郑州大学时通过崔某乙、翟永还见到了朱红,朱承诺一定能办成。后崔某乙给了两个学生证,但上网查不到。8、证人张某证明,潘延、刘某丙经他介绍找的崔某乙上郑州大学,每个人交给崔某乙8.5万元,崔某乙找的翟永,没有办成。他与翟永、崔某乙、潘延及其父亲、刘某丙及其父亲一块见过朱红。9、被害人卞某证明,他给鲁涛6万元上的河南大学,鲁涛又找的崔某乙。10、证人朵某某证明,他女儿朵芳通过薛平礼找崔某乙上的河南工业大学,交给薛7万元,薛将钱交给了崔某乙,崔某乙承诺是国家统招生。11、证人薛某证明,经他的手在河南工业大学新校区内给崔某乙5.5万元,崔某乙没有写手续,保证让朵芳让河南工业大学。后来崔某乙告诉他经办人被抓了。12、证人崔某甲证明,他给崔某乙介绍过郭培培、段琼2个学生,郭培培6万元上的河南大学,段琼5万元上的河南工业大学,他把钱交给了崔某乙,崔某乙找的翟永,翟永承诺的是统招生。13、翟永给崔某乙先后打的8张收条、崔某乙给翟永打的一张收条,证明翟永诈骗和退款的数额,与崔某乙陈述的数额相印证。14、翟永、王永刚、崔某乙提供的2007年10月10日印章为河南工业大学的通知、郑州大学的承诺书,经鉴定均为虚假的,与翟永供述、被害人陈述的诈骗事实相印证。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四、2006年6月份至2007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翟永虚构其在郑州大学、河南工业大学等高校有关系的事实,以保证学生是国家统招生,有毕业证和报到证为名,通过王永刚介绍伙同朱红骗取被害人郭某乙5.7万元、李斌5.5万元、常亮5.5万元、郭松峰5.5万元、段学敏5万元、孙源彬4.7万元、曹媛芳10万元、孙一丹10万元、张涵10万元、于轩浩10万元、张蕾8万元、王烨7万元,并以有能力让学生以国家统招生身份上郑州轻工业学院轻工职业学院、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为名,通过王永刚介绍骗取被害人平某乙、王某乙等8名学生8.4万元,以上共计20人,合计95.3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翟永供述,他给王永刚说自己在河南工业大学有关系,保证学生是国家统招生,有毕业证和就业报到证,王永刚交给他20个学生的钱共计95.3万元,均��有按承诺的办,他们分别是郭某乙5.7万元、李斌、常亮、郭松峰每人5.5万元、段学敏5万元、孙源彬4.7万元上河南工业大学,曹媛芳,孙一丹、张涵、于轩浩每人10万元、张蕾8万元、王烨7万元上郑州大学,往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介绍了6名学生,每人1万元,共计6万元,郑州轻工业学院2名学生,每人1.2万元。他得了两、三万元,其余的都交给朱红了;因曹媛芳,孙一丹、张涵、于轩浩及家长不相信他的话,他就领着他们见了朱红,并说是郑州大学的朱老师,朱红给他们说毕业证都是正规的,保证是国家统招生,他们才交钱办手续。2、证人王某甲(中间介绍人)证明,证实了翟永实施诈骗的手段、诈骗学生的数量以及每个学生被诈骗的数额,与翟永的供述和给王永刚写的收款证明相一致。3、证人李某证明,他交给王永刚8.5万元让李斌上河南工业大学,王永刚说他把钱交给翟永了。4、证人杨某证明,他给王永刚介绍过孙源彬、郭松峰两个学生上河南工业大学,每人收6.8万元,他交给王永刚每人6万元,王永刚又找的翟永。5、证人徐某证明,常亮经他介绍上的河南工业大学,他找的杨相旺,杨相旺找的王永刚,王永刚找的翟永,翟永找的朱红,他收常亮7.5万元,交给杨相旺6.8万元,当时王永刚、杨相旺说是正规普通本科。6、被害人常某证明,他交给徐睿7.5万元上河南工业大学,徐睿找的杨相旺,杨相旺找的王永刚,是徐睿、杨相旺、王永刚领着办的入学手续。7、证人郭某甲证明,他儿子郭松峰通过杨相旺上的河南工业大学,交给杨相旺7万元。8、证人申某证明,她女儿孙一丹通过丁梓轩介绍上的郑州大学,她往丁卡上打了13万元。在郑州大学招待所,她见到了王永刚、翟永、朱红。朱红承诺先入校学习,保证一年后办好手续,毕业时与统招生一样。王永刚给了一个郑州大学的学生证。9、证人张某证明,他儿子张涵通过吴风友介绍上的郑州大学,他打到吴风友卡上18万元,吴承诺是国家统招生。王永刚领着他见了翟永,翟永领着他见了朱红,并说是郑州大学的朱老师,朱红说能办成国家统招生,与他一起去的还有孙一丹、于轩浩、曹瑗芳。10、证人曹某证明,他女儿曹瑗芳通过丁梓轩上的郑州大学,他打到丁卡上18万元,丁通知他到郑州,王永刚接的他。后听王永刚说找的翟永,翟永又找的朱红。王永刚给他女儿郑州大学的一个学生证和一个证明。11、证人王某甲证明,2006年,丁梓轩给他介绍了曹瑗芳、张涵、丁轩浩、孙一丹上郑州大学。他找的王永刚,王永刚找的翟永,翟永又找的朱红。丁梓轩下面还有一个叫吴风友的,他收曹瑗芳14万元,交给王永刚12万元。收张涵、于轩浩、孙一丹都是14万元左右,交给王永刚11.5万元。收张蕾12万元左右,交给王永刚11万元。收王烨7万元,交给王永刚6万元。12、被害人王某甲证明,他通过王永刚找的翟永上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交给翟永1.68万元,包括6800元的学费,1万元介绍费,后来没有办成。13、证人平某甲证明,他儿子平某乙通过王永刚上的郑州轻工职业技术学院,交给王永刚1.4万元。听王永刚说找的翟永,把钱交给翟永了。王永刚承诺是国家普通专科。14、翟永给王永刚写的收款证明,与翟永供述、王永刚证明的诈骗的数额、被骗学生的数量以及每个学生被骗的数额相印证。15、王永刚提供的翟永交给他的印章为郑州大学的2007年6月12日证明,张涵、孙一丹、曹媛芳、于轩浩系06级补录入校的大学新生,层次为本科统招生,手续正在办理中。经鉴定该证明系伪造的,与翟永诈骗的手段相印证。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五、2007年10月份,被告人翟永虚构其在高校有关系,能让学生上空军第一航空学院的事实,通过李红光介绍,骗取李秋实1.5万元、吴晗1.5万元,共计2人,合计3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翟永供述,他收李红光几个学生7.75万元交给朱志海了,没有手续。2、证人李某(中间介绍人)证明,他和王卫强通过翟永往空军第一航空学院送四个学生,分别是黄金昌、张鑫、李秋实和吴晗,每人收了1.5万元,都交给翟永了,学生入校后发现受骗要求退钱,找不到翟永了。3、吴某某证明,��儿子吴晗和同事的女儿李秋实通过李红光的介绍上空军第一航空学院,每个学生交给李红光2万元。4、证人朱某证明,翟永曾让他往空军第一航空学院介绍过学生,其中包含有李秋实,吴晗。翟永退给他包含李秋实、吴晗的录取通知书,他将钱退给了翟永。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在高校有关系,能为他人安排上大学的事实,骗取44人共计人民币198.0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翟永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翟永诈骗犯罪数额,经查,对于第三起犯罪事实即通过崔某乙介绍的9名学生,结合部分被害人陈述、崔某乙等人证言,76.6万元中包含除9名学生外其他学生的定金,指控犯罪数额有误,同时翟永在诈骗行为实施后,在案发前已将部分赃款退还被害人,根据有关规定,案发前已退赃的,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故指控翟永诈骗的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被告人翟永及其辩护人关于翟永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翟永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根据翟永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中间介绍人的证言,均证明翟永虚构在高校有关系,能安排学生为正式学生,且翟永也得到了部分赃款,其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的行为,故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翟永辩解给刘某甲写的49万元和4.5万元的收条,给王永刚写的90多万元的收条,是在被逼的情况下写的,经查,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翟永供述诈骗的人数及数额、部分被害人陈述的诈骗数额、相关介绍人的证言证明的诈��数额与翟永写的收条数额相印证,故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翟永的辩护人辩称翟永属从犯、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翟永在庭审时拒不供认犯罪事实,在伙同他人诈骗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作用明显,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翟永辩护人辩称退给刘某甲的7万元和退给崔某乙的9.59万元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24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志远审判员 孙照君审判员 周 凯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