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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1-05-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贝升拉链厂与宁波格非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贝升拉链厂,宁波格非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1170号原告:奉化市贝升拉链厂(组织机构代码:69136876-X)。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市萧王庙街道大埠村江拔公路边A。代表人:董桂芬,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向国勇,该厂职员。被告:宁波格非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68645)。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矸坝头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吉磊,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奉化市贝升拉链厂与被告宁波格非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宁波格非户外用品有限公司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格非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自2010年3月11日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尼龙拉链,金额共计297613.43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23日、8月13日、8月25日、10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56466.34元,尚欠余款41147.09元一直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速即支付所欠货款41147.09元。原告提供了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庭审后,原告提供了拟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的付款凭证4份供本院参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予以采信。本院另依职权查明,原告提供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部门均有认证记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被告宁波格非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尚欠部分货款未支付的事实,据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收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部分货款不付,实属无理,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格非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格非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奉化市贝升拉链厂支付货款41147.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29元,由被告宁波格非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倪联辉审 判 员  王凌云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何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