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民一终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1-05-0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董月季与纪玉云、纪绍亮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月季,纪玉云,纪绍亮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月季(曾用名魏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斌,安徽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玉云,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小燕,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绍亮(曾用名刚亮),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利,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月季因与被上诉人纪玉云、纪绍亮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0)利民一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月季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斌,被上诉人纪玉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小燕、被上诉人纪绍亮的委托代理人李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6月12日,原告与纪峰签订一份卖地文约,约定纪峰将自己的宅基地一处出售给原告建房子用,价格每间6000元,四间共计24000元。文约中附有草图标明该宗地的四至,并有中间人张玉霞、王付的签名。文约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2005年12月1日,被告纪绍亮以个人名义向利辛县纪王场乡纪王场村委会提出书面建房申请,纪王场村委会于同年12月3日经研究批示:“同意建房,建议上级领导给予批准建房”。2006年3月,纪绍亮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动工建房。2006年4月16日,利辛县国土资源局对纪绍亮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建房的行为作出处罚:1、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处以罚款人民币2660元。2006年8月29日纪绍亮向利辛县国土资源局缴纳罚款2000元。2006年5月18日纪绍亮立据收原告款52000元,2006年6月17日纪绍亮立据收原告款24000元,两次收款合计76000元。2006年5月28日纪绍亮立据收冯洪光款46500元,2006年6月24日纪绍亮立据收冯洪光款42000元,两次收款合计88500元。收款后纪绍亮将其所建楼房北端二层楼房上下各两间卖给冯洪光。2007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纪玉云、纪绍亮交付给原告新建楼房上下两层共八间,并申请财产保全,2007年1月9日利辛法院依法查封当时纪绍亮正在建造的两层楼房共八间。2007年4月3日利辛法院委托利辛县同鑫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查封的两层楼房进行评估结论:该房产单价为300元/平方米,总房价为856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与纪峰签订的卖地文约、纪绍亮申请建房的书面申请书、利辛县国土资源局利国土监〔2006〕15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利辛县国土资源局开具的安徽省代收罚款收据,被告收原告款的两张收据、利辛县同鑫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审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自己对被告纪绍亮所建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纪绍亮未经批准所建房屋系非法建筑物,而利辛县国土资源局对纪绍亮作出行政处罚,没收其所建房屋,纪绍亮对该处罚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争议房屋已属国有资产,原告诉求两被告交付争议房屋,人民法院不能将已被行政处罚没收归国有的房屋再判付给当事人,综上,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董月季要求被告纪玉云、纪绍亮给付新建房屋的讼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790元,保全费280元、合计357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董月季不服,上诉称:一、本案中被上诉人纪绍亮为主张楼房是自己所有,而提供的主要证据即是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本质上是一份证据,一审直接予以认定,显然不当。本案因行政行为的介入,民事争议变的复杂化。上诉人知道该案中行政行为是民事审判的前提,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2006年4月1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对象应该是房屋所有人上诉人,而不是承建人被上诉人纪绍亮,一审的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复议,但利辛县政府以超过复议期限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相对人是被上诉人纪绍亮,而不是上诉人,又以超过二年时效为由不予立案。上诉人接着多次向利辛县国土资源局及相关部门进行反映,至今没有任何答复。涉案行政处罚不合法,但原审仍以争议房屋被没收归属国有资产为由驳回原告的诉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判。被上诉人纪玉云、纪绍亮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利辛县国土资源局是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对土地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具有法律效力。纪绍亮未经批准建造本案争议房屋,该局于2006年4月16日已作出对纪绍亮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以罚款2660元人民币”。对此处罚决定,纪绍亮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行政处罚程序已经完成,处罚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涉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已归国家所有。虽然利辛县国土资源局现一直未对处罚物进入处置执行程序,但不影响该处罚决定的法律效力,争议房屋仍属国有资产,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而对于在行政处罚生效期间被处罚人纪绍亮将被处罚物部分卖给他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10)利民一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董月季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7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予以退回;财产保全费280元,由董月季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全义审判员 孙 振审判员 杨 冰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昱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