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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1-05-03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张兵、邱冬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邱冬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兵。2000年12月14日因犯拐卖妇女罪、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8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邱冬英。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兵、邱冬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兵、邱冬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兵、邱冬英系男女朋友。2010年10月间,二被告人预谋共同贩卖毒品,一起前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购入冰毒携带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后由被告人张兵负责联系买家,由被告人邱冬英负责交付冰毒并收取毒资,二被告人共贩卖冰毒4次,合计约1.9克。具体为2010年10月18日下午1次,同月27日中午2次,11月3日晚上1次。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龚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中国移动通讯客户详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兵、邱冬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共同多次贩卖冰毒,情节严重,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兵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兵对起诉书指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认为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2010年10月27日的2次贩卖冰毒行为。被告人邱冬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0年10月1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兵与吸毒人员龚某经事先电话联系,由被告人邱冬英在绍兴市越城区环城西路胜利大桥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小包重约0.2克的冰毒贩卖给龚某。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点多,其打电话给那个男的手机(号码150××××5052),说要买500元的冰毒,他说有的,然后讲好在绍兴市区胜利大桥公交车站那边交易,并告诉其等会有个女的把冰毒送过来。过了会儿,其就在胜利大桥过去一点的地方看到一个女的站在那里,并在用眼睛看其。其过去问她说:“是不是你?”她说是的。其就掏出500元钱给他,她迅速将1小包用塑料袋包着的冰毒给了其,之后就离开了。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在2010年10月18日下午1时许,龚某与被告人张兵通过手机联系购买冰毒的事实。被告人张兵、邱冬英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2-3、2010年10月27日中午,被告人张兵与吸毒人员龚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先后2次由被告人邱冬英在上述地点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2小包合计重约0.4克的冰毒贩卖给龚某。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7日或28日,其又打电话给那个男的说要买500元钱的冰毒。然后在胜利大桥那边老地方,还是那个女的送货,用了500元买了1小包冰毒。后其觉得还不够,过了一会其又用手机给那个男的打电话说还想买500元的冰毒,于是在老地方那个女的又拿了500元钱的冰毒卖给其。被告人张兵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证实2010年10月26日或27日的午后,还是那个男的打其手机说要买500元的冰毒,并讲好在胜利大桥边上的公交车站附近交易,其说好的,之后就叫邱冬英拿了500元钱的冰毒给他,过了十多分钟,那个男的又打电话给其说还想买500元钱的货。其就又叫邱冬英送过去了。被告人邱冬英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20日过几天的午饭后,陈军(即张兵)打电话让其送500元钱的冰毒过去,在老地方那个男的给其500元钱,其则给了他1包冰毒。是当天还是过了几天,陈军再让其送500元钱的冰毒过去,在老地方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在2010年10月27日中午,龚某与被告人张兵通过手机联系购买冰毒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兵、邱冬英合伙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张兵在庭审中辩解其未参与该2节贩卖毒品的意见,已被上述证据所否定,本院不予采信。4、2010年11月3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张兵与吸毒人员龚某事先电话联系,由被告人邱冬英在上述地点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小包重0.4克的冰毒贩卖给龚某。后被告人邱冬英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在其位于胜利西村1幢1单元501室的租房内查获合计重0.9克的白色晶体状物2小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物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2010年11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张兵在浙江省绍兴县安昌镇畈里王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3日下午4点多,其又打了那个男的手机,向他要500元钱的货,当时他说有没有东西要问下才知道,后来就没有回应了,到了晚上10点多的样子,其又给那个男的打电话说要买500元的冰毒,他说好的并讲好在胜利大桥那边上的公交车站等,其到的时候那个女的已经在了,其就跑过去给了她500元钱,她把1小包冰毒给其,随后就被民警抓住了。(2)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邱冬英位于胜利西村1幢1单元501室租房里搜出2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并予以扣押。从龚某处扣押白色晶体状物1小包。(3)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3小包,重量分别为0.4克、0.5克、0.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在2010年11月3日晚上10时许,龚某与被告人张兵通过手机联系购买冰毒的事实。(5)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6)被告人张兵、邱冬英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另查明,被告人张兵曾因犯拐卖妇女罪、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12月14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8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兵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兵、邱冬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冰毒是毒品而多次合伙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邱冬英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兵具有上述法定从重及被告人邱冬英具有上述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邱冬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张兵、邱冬英的三星及诺基亚(无后盖)手机各1只,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莹莹审 判 员  魏兴君代理审判员  车佳妮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黄美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