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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商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1-05-03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曾耀兵诉被告陈太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耀兵,陈太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商民初字第203号原告曾耀兵,男,1981年11月1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晋科,男,1981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本县城关镇三里新村,系原告同学。被告陈太勇,男,1982年8月22日生,汉族。原告曾耀兵诉被告陈太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耀兵的委托代理人程晋科、被告陈太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8日,被告陈太勇因承包工程,资金紧张,立据向原告借款140000元(之前借150000元余,后还部分,下欠14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有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于2008年12月28日所写借140000元条一张。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钱不错,但没有这么多,原借46000元,还了16000元,下欠30000元,写欠140000元,纯粹是为了帮原告的忙(原告说出门时带了很多钱,回家时没有钱了,不好向妻子交代,让被告多写一些,免得原告夫妻生气)。说过付利息,但未说怎么支付。本人现在监狱,也没法举证证明本人陈述的事实。被告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认为欠条上的身份证复印件是被告的不错,借款人处签名也是被告本人签的,手印是否是被告的记不清了,但欠款的数额等是原告写的。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原告曾耀兵在以被告陈太勇身份证复印件为底纸的纸上写“借条,今向曾耀兵借到人民币拾肆万元整(¥140000),借款人:2008年12月28日”,被告陈太勇在借款人处签名(加有指印)。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偿还,后被告又因犯罪被判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虽对欠款的形成及数额有异议,但被告陈太勇在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为底纸的纸上写的借条欠款人处签名,其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对借款事实的认可,故原告曾耀兵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及利率约定不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欠款数额不是欠条上写的140000元,而是30000元的辩解理由,因被告不能提供有力的证据来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太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借原告曾耀兵款140000元。二、驳回原告曾耀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内容,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陈太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淑均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兼书记员 赵 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