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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黑刑三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1-05-0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李飞故意杀人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黑刑三终字第63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李飞,男,1976年8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街***号。2006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毕景芳,黑龙江伟琛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飞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2009)哈刑二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德恒、张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飞及其指定辩护人毕景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黑刑三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0)刑五复66820039号刑事裁定,不核准并撤销本院(2009)黑刑三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9月12日23时许,李飞来到哈尔滨市呼兰区××镇××村徐某甲开设的“小天使形象设计室”,破门入室来到徐某甲的卧室,与徐争吵,进而产生杀人之念,持室内的铁锤击打徐的头部20余下,将徐某甲打死;又持铁锤击打住在该室的学员王某某头部、双手数下,王某某佯装死亡。李飞为防止住在该室的另一名学员佟某报警,遂将徐某甲、王某某及佟某的手机拿走,逃离现场。经鉴定,徐某甲系被他人使用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王某某头部钝挫创,右手食指末节粉碎性骨折,左手小指第二节粉碎性骨折,属轻伤。经被告人李飞家属举报,公安机关于2008年3月24日将李飞抓获。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审理中质证的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佟某、刘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张某某、徐某乙证言,物证作案工具铁锤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告人李飞供述等证据证实。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飞为泄愤持铁锤分别击打二名被害人头部数下,杀死1人,杀伤1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罪名成立。经查,李飞是在被害人王某某佯装死亡的情况下才停止对其实施加害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该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当。对于李飞提出的没想杀死徐某甲的辩解,经查,李飞先后二次持铁锤击打徐某甲的头部20余下,造成徐某甲的大脑实质大范围挫碎,其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十分明显,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因被害人语言过激致使矛盾激化的辩护意见,经查,李飞深夜破门闯入被害人居住地,其不法行为在先,即使被害人有过激的语言也不能用有过错加以评价,故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李飞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本案的相关证据证实,李飞潜逃后,并未与自己的亲属商量投案自首一事,其是在取钱时被抓获,其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故不能认定为自首。李飞杀人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其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亲属虽能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亦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李飞不服,以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害人徐某甲有过错;其在被害人王某某说她不想死的情况下,才没有杀死她,对其定故意杀人不正确,一审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其指定辩护人以上诉人杀害被害人是临时起意,犯罪工具锤子也是在被害人处临时找到的,上诉人杀害被害人的行为较有预谋、蓄意的杀人行为主观恶性较小;上诉人怀疑自己失去工作与被害人有关,双方发生激烈的争吵,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上诉人虽不是自己投案,但有投案自首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亲属代其投案自首,且其也想投案自首,依法可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飞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是在其母亲和姑姑协助下被抓捕归案的,不具有自首情节;根据现有证据,被害人徐某甲在案发前是否有过激的语言不能认定,即使其有过激语言,亦属在二人争吵过程中说出,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不能以被害人有过错加以评价。上诉人称被害人王某某被打后没有晕过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李飞持铁锤连续击打他人致命部位,致死1人,杀伤1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又系累犯,二被害人均无过错,应依法对其予以严惩,亲属协助抓捕情节不足以减轻其罪责,建议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4日,上诉人李飞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月2日刑满释放。同年4月,经他人介绍,李飞与被害人徐某甲(女,殁年26岁)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二人因琐事经常吵架而分手。同年8月24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派出所到李飞的工作单位黑龙江省××机械维修研究所给李飞建立重点人档案时,该单位得知李飞曾受过刑事处罚,停止了李飞的工作。李飞认为其被停止工作与徐某甲有关。同年9月12日21时许,李飞拨打徐某甲手机,因徐某甲外出时将手机放在徐经营的哈尔滨市呼兰区××镇××村“小天使形象设计室”的柜台上,该店学员王某某接听了李飞打来的电话,并告知李飞徐已外出。后李飞又多次拨打徐某甲的手机,均未接通。当日23时许,李飞来到“小天使形象设计室”附近,再次拨打徐某甲的手机,与徐在电话中发生吵骂。后李飞破门进入徐某甲在“小天使形象设计室”内的卧室,持室内的铁锤击打徐的头部20余下,致徐不动后,又持铁锤击打王某某头部、双手数下。随后,李飞又持铁锤先后击打徐某甲、王某某头部,致徐某甲当场死亡,王某某轻伤。为防止在场的“小天使形象设计室”学徒工佟某报警,李飞将徐某甲、王某某及佟某的手机带离现场抛弃,后潜逃。当月23日22时许,李飞到其姑姑李某某家,委托李某某找其母梁某某送钱。梁某某得知此情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4日晚,在李飞母亲、姑姑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将到李某某家取钱的李飞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某证实:2008年9月13日零时许,××镇“小天使形象设计室”的学徒佟某跑到我开的网吧说:“徐某甲和另外一个学徒被人打了”。我说:“你怎么不报案呢”。佟某说他没有电话,电话被人给抢去了,我就往派出所打电话报的案。不一会,理发店的另一个学徒也来到我家网吧附近,她满脸都是血,紧接着警察就来了。2、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8年9月13日0时许,接到辖区居民刘某某电话报警后,立即开展工作。经询问佟某,确定徐某甲的前男友李飞为犯罪嫌疑人。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08年9月12日21时许,李飞给徐某甲打电话,徐某甲没在家,手机放在发廊的柜台上,我接的电话。李飞在电话里说:“徐某甲呢?”我说:“她出去了。”李飞问我:“是王某某吧?”我说:“不是,是隔壁的。”我就把电话给挂了。李飞又把电话打进来,我接的,我没有说话。尹××在旁边说:“你不说话,浪费他电话费”。李飞就把电话挂断了。李飞又往里打两遍,我没接。到零时许,我听到发廊门玻璃碎的声音,李飞从发廊门玻璃碎的地方钻进来了。我看见李飞直接走到徐某甲的屋门口,把门玻璃弄碎,手伸进去把门打开进屋了。接着我听见徐某甲和李飞对话,说什么我没听清,就听见徐某甲叫声非常吓人。我穿上衣服刚要下床,李飞从屋里出来走到床前,拽着我的头发就用锤子打我头部,嘴里好像还说什么我也没听清,打我头部很多下,我就用手抱头,把我的手和胳膊都打坏了。打完我,李飞又进徐某甲屋里了。大约过了几分钟,李飞又从屋里出来奔我来了,把我从床上拽下来。我就趴在地上,李飞蹲在我的左侧用锤子打我头部,然后问我:“想不想死”。我说:“不想死”。李飞还用锤子打我,我就装晕过去了,李飞就不打我了。然后李飞就去洗手间洗手,又到佟某那拿了佟某的手机,还对佟某说不许出去。李飞又拿了我的手机,就走了。4、证人佟某证实:2008年9月12日半夜12点多钟,我听见有砸玻璃的声音,就醒了,看见李飞从门里进来了。李飞路过我的屋进到我师父徐某甲的卧室,跟徐某甲说徐某甲对李飞绝情之类的话,说了能有三四句话,我就听见徐某甲喊了一声,还听见里面卧室有打人的动静。过了五六分钟,李飞从我师父的卧室出来了,走到我床前,跟我上铺的王某某说,王某某骗他了。李飞说完这话,就拿着一个东西打王某某的头部,之后李飞又进到徐某甲的卧室,又开始打徐某甲。又打了一二分钟,李飞从徐某甲的卧室出来,打王某某的头部。这时,我才看清李飞手里拿的是锤子,又打了王某某几下,王某某不动了。李飞把我的被掀开,朝我要手机,我把手机拿出来给他了。李飞对我说:“你要起来我就整死你。”还说他在外面等着我,说完这话,李飞就从门走了。又等了十多分钟,王某某从地上起来走到窗户附近,我起来把王某某扶到厨房让她坐那,我就从窗户跳出去,跑到刘某某家网吧报的警,刘某某用手机打的电话。5、证人徐某乙证实:2008年9月12日晚上,我女儿徐某甲被她以前的对象李飞用铁锤给杀了。扁头的铁锤是我家10多年前买四轮车带的工具;圆头的铁锤是几年前我女儿徐某甲买的。这两把铁锤平时就放在我女儿徐某甲在××镇开的“小天使形象设计室”屋里。6、证人李某某证实:2008年9月23日午夜时分,李飞到我家,我透过窗户看见李飞。李飞说:“老姑,你让我妈给我整钱,明天晚上或后天晚上我来取钱”。等我开门出去的时候,李飞就走了。24日7点多钟,我就去李飞的二姨家,告诉李飞的母亲梁某某。梁某某就告诉我去公安机关报案,我就来公安机关了。7、证人梁某某证实:2008年9月24日7点多钟,李飞的老姑李某某去找到我,说李飞在23号上她家去了,李飞让她告诉我给他准备点钱,24号晚上上他老姑家去拿。我就说给他准备什么钱那,他还想往哪跑啊?咱们还是报告公安机关吧。李飞的老姑就去公安机关了。过了一段时间,公安机关的同志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刑警队去,我就去了。晚上7点多钟,我就领刑警队同志到李飞的老姑家等李飞。晚上10点钟左右,李飞就到他老姑家去了,就被公安机关带走了。8、证人张某某证实:李飞曾在黑龙江省××机械维修研究所担任巡逻员。2008年8月,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到单位去调查后,单位发现李飞在来本单位工作之前,在山东省因为犯罪被判过刑,所以李飞被单位停职了。9、黑龙江省××机械维修研究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李飞于2008年3月5日与单位签订上岗合同,上岗工作。2008年8月24日,××派出所来我单位给李飞建立重点人档案,我单位知道李飞是刑满释放人员,经单位领导研究决定停止李飞工作。10、现场勘验检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在现场提取沾有血迹的扁头、圆头铁锤各一把。11、案发现场提取的两把铁锤照片,经李飞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凶器。12、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公(黑哈)鉴(物)字第[2008]232号鉴定书证实,送检扁头铁锤上的血迹分别为被害人徐某甲和王某某的血迹;送检圆头铁锤上的血迹为被害人徐某甲的血迹。13、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徐某甲系被他人多次使用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头部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脑挫伤,颅脑损伤死亡,为致命伤。凶器种类分析为铁锤类可以形成。结论:徐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14、医学鉴定书证实,王某某头部钝挫创属轻伤;其右手食指末节粉碎性骨折,左手小指第二节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伤残十级。15、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06)烟芝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烟台监狱(2008)烟狱字第4号释放证明证实,李飞前科及刑满释放情况。16、上诉人李飞供述:2008年4月份,我和徐某甲经别人介绍认识并开始处对象。后来因为我俩总吵架,于今年8月正式分手。2008年3月,我到黑龙江省××机械维修所当治安巡逻员,当时单位不知道我以前曾服过刑。后来单位不知道从哪里知道我曾服过刑的事,就不让我上班了。我当时就认为这事和徐某甲有关系,但徐某甲不承认。案发的当晚,我给徐某甲打电话,她在电话里承认这事和她有一定关系,所以我很生气,就把她给杀了。我去××之前我给徐某甲打电话,徐某甲没接,是王某某接的,我说“你不就是王某某吗?”她不承认并挂断了。我又打几次,王某某接电话后不说话,里面还有人说,要费我的电话费。因为这,我才挺生气,杀完徐某甲后,就把王某某给打伤了。当时我把发廊门玻璃踹碎,把门打开,直接进到徐某甲的那屋。我俩在屋里吵吵起来,我当时很生气,就产生杀死她的想法。然后我去厨房那屋,看见窗台上有把锤子,就拿起来,回到徐某甲那屋,她在床上半坐半躺着,我右手拿锤子先打她腰部一锤,她就骂我,接着我用锤子打她的头部,具体打哪打多少下,我也记不清了,她就仰面躺在床上不动了,我就把锤子扔在屋里的柜上。我出屋看见厨房的窗台上还有一把锤子,我又拿了起来,到旁边的学员宿舍,王某某在上铺睡觉呢,我就用锤子打她身上和头部,王某某和我支吧,并从上铺下到地上,我又打她头部,打出血了,王某某坐在地上,头部靠在下铺佟某的床边上,我问她“想不想死”。王某某说“不想”。然后我又拿着这把锤子到徐某甲的屋里,把徐某甲拽起来又打她头部几下,看她不动了,我就松手了。然后我又回到学员宿舍那屋,王某某还在地上坐着,佟某在被里蒙着呢,我向佟某要他的手机,佟某把他的手机给我了,我又把王某某的手机也拿过来,并告诉佟某“不许出声,我就在门口,你出来我就整死你”。在这之前我把徐某甲的手机也拿走了,出屋后我把三部手机都扔了。9月23日晚上10点多钟,我去姑姑李某某家,我对她说:“你找我妈,让我妈给我整点钱,我再看看我妈”。我想看到我妈再商量投案自首的事。第二天晚上,在我姑家被警察抓到了。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飞因怀疑其被停止工作是被害人徐某甲所致及其他琐事,持足以致人死亡的铁锤分别击打被害人徐某甲、王某某头部数下,致1人死亡,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飞先后两次持铁锤打击被害人王某某头部各数下,直至王某某不动了才停止打击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陈述证实,并且有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佐证,认定的证据充分,故李飞上诉所提其是因被害人王某某说了不想死而停止打击,以此说明其没有杀死王某某故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飞确系在其亲属协助下被抓捕归案,但分析其本人供述、其姑姑李某某、其母亲梁某某的证言均不能证实李飞到其姑姑家的目的是投案,李飞亦未做出任何投案的意思表示,李飞的行为不具备“自动投案”的自首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李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飞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害人徐某甲在案发前是否有过激的语言,除上诉人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李飞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徐某甲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李飞杀人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又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李飞的母亲梁某某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李飞抓获归案,李飞的认罪态度较好,对李飞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根据李飞犯罪情节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应依法对其限制减刑。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哈刑二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哈刑二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中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李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对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李飞限制减刑。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卫军代理审判员  林乐章代理审判员  祝柏多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郑 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