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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霍民二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1-05-0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胡传均与朱树祥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传均,朱树祥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二初字第00064号原告:胡传均被告:朱树祥原告胡传均诉被告朱树祥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树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传均诉称:2007年12月3日,被告在我家属开办的六安市骏驰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南骏自卸车,价款104000元。提车时被告支付60000元,下欠44000元。后被告又支付10000元,剩余34000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树祥未作答辩。原告胡传均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欠款34000元。三、合同及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因购车欠款的事实。被告朱树祥未提供证据。综上,法庭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12月3日,被告朱树祥在原告家属开办的六安市骏驰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南骏自卸车,价款104000元。双方签订了合同并经过了公证。提车时被告支付60000元,下欠44000元。约定在2007年12月25日付20000元,下欠车款在2008年1月20日付清,但被告在支付10000元后,剩余34000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3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原告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树祥偿还原告欠款3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向东审判员  潘治海审判员  许 霞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华勇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