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1-05-0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06年2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6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9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7月因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3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杜恬君、丁海英、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本市上城区西湖大道东河安乐桥南河边的绿化带内,趁无人之际,窃取亮儿丽牌LED地埋灯一套(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610元),并将灯装进自己随身携带的编织袋内。被告人高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巡逻人员抓获。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陶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供货合同,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同一认定意见,情况说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方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