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永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1-05-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6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2%,如被告不还,被告自愿负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某认以上事实。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支某某告本案律师代理费1500元。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丁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0年3月20日的借条原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丁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该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0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二份借条,约定月利率2%,如不归还借款,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借款后,被告丁某某未归还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丁某某尚欠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该借款因原、被告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逾期不归还借款,被告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用,现被告违约,应按约定支某某告律师代理费。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和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丁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丁某某支某某告陈某某律师代理费15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2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代理审判员 朱蕾蕾人民陪审员 吕秀荷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应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