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松执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1-05-0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吴凤明与孙桂(贵)中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凤明,孙桂(贵)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2)松执字第167号申请执行人吴凤明,男,1955年9月1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孙桂(贵)中,男,1963年8月16日生,汉族。吴凤明诉孙贵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5月21日作出的(2002)松民一初字第0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凤明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孙贵中偿还所欠申请人货款7700元及其逾期利息,并支付案件诉讼费420元,执行费400元。本院于2002年11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孙桂中之妻石桂兰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江桥支行的银行存款3200元。由于被执行人孙桂中经本院执行法官多次到其户籍所在地查找,均没有结果。申请执行人吴凤明表示同意终结(2002)松民一初字第0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02)松民一初字第0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海林审判员 祝建中审判员 查道舟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黄星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