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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汴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1-05-0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薛忠于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忠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汴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忠于,又名薛娃,化名黄克忠。指定辩护人胡雪峰,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检刑诉(20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忠于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亚丽、门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忠于及其指定辩护人胡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忠于与被害人张某同在开封县土山岗乡查砦村一砖窑厂打工。2003年9月13日20时许,薛忠于与张某在薛家喝酒后一同返回窑厂,行至土山岗乡查砦村南地时,二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薛忠于用手掐住张某的颈部,致张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系被他人捂口鼻并扼颈窒息而死。薛忠于于2010年6月23日在定边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支持以上指控内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薛忠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尚某甲、朱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薛忠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薛忠于及其辩护人胡雪峰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薛忠于认为自已没有杀人的意图,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辩护人认为薛忠于是正当防卫,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忠于与被害人张某同在开封县土山岗乡查砦村一砖窑厂打工。2003年9月13日20时许,薛忠于与张某在薛忠于家喝酒后一起返回窑厂,途中行至土山岗乡查砦村南地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薛忠于用手掐住张某的颈部,致张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系被他人捂口鼻并扼颈窒息而死。案发后,薛忠于外逃至宁夏等地打工,隐瞒了自己的真实姓名,化名黄克忠。2010年6月23日在陕西省定边县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被害人张某的父母妻子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薛忠于及其家属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诉,请求对薛忠于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鉴定结论1、开封县公安局开法尸检字(2003)第16号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张某系被他人捂口鼻并扼颈窒息死亡。2、开封市公安局(豫)公(汴)鉴(痕)字(2010)005号手印鉴定书证实,现场手印与送检的薛忠于的左手手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位于开封县土山岗乡查砦村南约500米处,自查砦村向南有一生产路,中心现场即位于该路东侧。中心现场有男尸一具,胸部有一血手掌印,尸体周围有博斗痕迹。(三)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薛忠于的身份。2、开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破案报告、陕西省定边县公安局出具的抓捕经过、陕西省定边县看守所证明证实,2003年9月13日晚11时,本案由尚某甲报警。薛忠于案发后在逃。2010年6月23日,薛忠于在定边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日送定边县看守所关押,6月25日由开封县公安局提押出所,6月26日开封县公安局对薛忠于执行拘留。3、附带民事诉讼撤诉申请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诉,请求对薛忠于从轻处罚。(四)证人证言1、证人尚某甲证言证实,2003年9月13日晚上8点左右,其和丈夫朱某在窑厂屋里看电视,被告人薛忠于慌慌张张跑进来借钱,其看见薛忠于脸上有血迹。朱某说没钱,薛忠于就边走边说:得赶紧走,就向东跑了。当晚9点多,其听说窑厂的张某死了。2、证人朱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三、四点钟,被害人张某和被告人薛忠于一块去查砦村南小河里堵鱼。晚上薛忠于一个人回窑厂了,脸上还有血,后来,薛忠于头也没回跑了。其和楚某某一起去查砦村找张某,碰到尚某甲,一起继续找。后来,在路东的玉米地里找到了张某尸体。其证言证实的其他情况与证人尚某甲证实情况基本一致。3、证人尚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晚8点多,其和朱某及窑厂的一个工人一起寻找被害人张某。后来,在村南南北路的路东玉米地里看到了张某的尸体。4、证人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8点左右,在窑厂看见薛忠于从外面过来,手和头上有血迹,进了朱某的住室,很快又出来往东跑了。随即朱某叫其一起去寻找被害人张某。其证言证实的其他情况与证人朱某、尚某甲证实情况基本一致。5、证人尚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四点左右,被告人薛忠于约其和被害人张某去河沟里堵鱼,其没去,薛忠于和张某一起去了。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8点多钟,在窑厂,看见被告人薛忠于跑过来,脸上和两条胳膊上都是血迹,两手发抖,话都说不成。其很害怕,不由自主往后退,被门槛绊了一下,右手向上扬了一下,不知道碰到薛忠于哪里,手背上沾上了血,薛忠于跑了。7、证人尚某甲、薛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薛忠于外逃期间曾与他们联系,问家里的情况。证人尚某乙还证明,2009年春节前,应薛忠于之妻石某的要求,其给薛忠于打过一次电话,劝薛忠于自首。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七点多钟,其碰见被告人薛忠于和另外一个男的从薛忠于家出来,二人相互挎着脖子,走路一晃一晃的往南走了,两人都喝多了,走路晃。9、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事发当晚见被告人薛忠于和一个男的(知道是窑厂的工人)从村里往南走了,二人攀着脖子,还有说有笑的,两人都喝多了,说话也啰嗦了,站都站不稳。10、证人薛某、王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薛忠于和被害人张某平时在窑厂关系较好,没有矛盾。11、证人鲁某、王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薛忠于在关押期间向同监号人员讲述案发情形,与薛忠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一致。12、证人石某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下午大约4、5点钟,被告人薛忠于和另外一个男的在其家喝酒,俩人都喝多了,走路有点晃,大约7点多钟,俩人说去窑厂睡就离开家走了。(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薛忠于供称,2003年9月13日,他和被害人张某在自己家喝酒,当时两瓶酒快喝完了,两人都喝的差不多了,他和张某咋出来的,上哪儿,当时都记不清,有记忆的就是在发生事的地方,一开始张某趴在他身上,他一翻身,就用手掐住张某的脖子,当时张某也掐着他的脖子,互相掐了一会儿,见张某松开手了,他也将手松开了,喊了张某一声,让张某起来,见张某不吭声也不动,就赶紧跑到窑场喊人了,还向朱某借钱,当时具体说的啥也记不清了,因为喝多了,就从窑场跑了出来,从土山岗往西,顺着惠济河一直走到天亮。后决定不管张某死活,决定外出打工出去了,先到杏花营,后又到宁夏固源、银川、陕西定边等地打工,化名黄克忠,直到被抓获。上述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忠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予以支持。关于薛忠于认为自已没有杀人的意图,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薛忠于采用持续扼颈方式致被害人张某死亡,杀人故意明显,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薛忠于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薛忠于是在被害人张某先对其实施了足以威胁其生命安全的不法行为的情况下,对张某实施了正当防卫,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薛忠于酒后不计后果,造成他人死亡,依法应严惩,鉴于薛忠于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受害方,取得受害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忠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任  伟  兵审判员 施  建  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曹亚东(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