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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象民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1-05-0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潘云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潘云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象民二初��第75号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爱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逢山,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卢文庆,公司职员。被告潘云。委托代理人赵孟安,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潘云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4月26日,原告与瑞城加州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5元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53.37平方米,被告自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物业费共计1602.8元��直未缴纳。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诸法院,判令被告缴纳物业费1602.8元,滞纳金2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云辩称:原告不是业主共同选聘,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依法无效;原告未能提供基本的物业服务行为,无权收取物业费用;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潘云系桂林瑞城加州花园业主,其居住在桂林市同心路xx号瑞城加州花园xx栋x单元xxx,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53.37平方米。2009年4月26日,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与桂林市瑞城加州花园业主委员会为甲方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在桂林市象山区同心路58号商业综合小区瑞城加州花园委托乙方实行统一专业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委托服务期限从2009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止;服务收费标准��宅按建筑面积0.55元㎡/月计算;电梯房住宅按建筑面积0.80元㎡/月计算……,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计算交滞纳金1元/天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驻小区进行管理,被告自原告进驻小区进行管理后未能交纳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交纳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物业公共服务费1602.8元及滞纳金270元。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象山区房产管理局证明、印章准刻入网证、2009年及2010年原告收费账册、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通告、声明、会议内容、邀请函、告示、紧急通知、相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其履行其职责的行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潘云作为小区业主应按时缴纳物业费用。被告辩称,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未经业主大会通过,该行为属于业主委员会主任谢登娇的个人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对主张合同不成立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目前被告无证据证实合同无效事由。且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是其职责范围内事务,原告作为被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对小区内部事务即选聘事宜是否经业主大会讨论通过、业主委员会主任是否符合被选任条件无必须知晓的义务,业主委员会的行为足以使原告相信其有权签订合同。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是否有权行使合同抗辩权,本院认为,后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是以对方未履行作为要件,如果对方已履行义务,另一方就不得主张抗辩权,否则有悖公平原则。因物业服务具有连续性、长期性的特点,个别时段、个别区域的服务瑕疵���应视为根本违约,本案中原告已基本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以原告部分时段的安保、卫生服务不合格为由拒绝缴纳物业费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及滞纳金的诉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潘云拖欠物业费共计19个月,其居住的桂林市同心路58号瑞城加州花园xx栋x单元xxx住宅为153.37平方米,按每平方米0.55元计算共计物业费1602.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潘云给付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1602.8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09年7月1日起按每日1元计算至2011年3月1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给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广霞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蒙晓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