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1-05-0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象山甬安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与象山同心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甬安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象山同心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民初字第593号原告:象山甬安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桥头林村。负责人:郑忠,该公司破产管理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新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同心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桥头林村。法定代表人:钱建平,该公司经理。原告象山甬安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安公司)与被告象山同心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仙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甬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甬安公司起诉称:2008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座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桥头林村的标准厂房,租赁期限为5年,即从2008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租金为每年38976元。前3年价格不变,后2年租金价格按周边租金作适当调整。双方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租金至2009年8月19日。后因原告经营不善,资不抵债被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法院于2009年1月10日作出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于2009年1月1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被告不同意解除协议并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至今,但拒绝支付租金。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根据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双方当事人。现经通知,被告却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房协议;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61712元(从2009年8月计算至2011年2月,38976/12×19,以后另计)。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情况、破产裁定书、指定管理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租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3.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及回执一组,用以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被告同心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因被告同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证据真实性的保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原告诉称的事实作为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现本案中原告已被受理破产,破产管理人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事实,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本院对此予以调整。被告同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象山甬安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象山同心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二、被告象山同心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象山甬安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租金61712元(自2009年8月20日算至2011年3月19日,以后继续按年租金38976元计算至实际出屋之日止),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3元,减半收取671.5元,由被告象山同心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仙方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杨惠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