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明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1-05-03
公开日期: 2018-12-28
案件名称
金连海、李青林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金连海;李青林
案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明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连海,男,1974年1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1994年5月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29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辩护人潘大木,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青林(绰号“大林”),男,1974年12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1996年7月24日因犯流氓罪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12月20日因犯脱逃罪、抢劫罪、盗窃罪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23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明光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连海、李青林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连海及其辩护人潘大木,被告人李青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份,被告人李青林得知其朋友李某有枪要卖,便联系被告人金连海,问其是否需要枪。被告人金连海表示需要,但要先看枪。同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青林将枪带至明光市交给了被告人金连海。同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青林又将三颗子弹送到被告人金连海家中,后在金连海家院内试枪,发现该枪不能击发,被告人金连海遂将该枪退给被告人李青林。被告人李青林将该枪退给了李某,后李某将该枪拆卸后藏匿在淮南市其家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连海、李青林非法买卖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系犯罪未遂。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金连海、李青林供述;书证: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金连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没有对枪支进行科学鉴定,无法认定涉案枪支构成法律规定的枪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连海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证据不足。2.被告人金连海购买枪支行为并没有完成。3.被告人金连海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很小。被告人李青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青林和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滁州市的一饭店吃饭,李某说自己有自制的枪支,委托被告人李青林帮其销售。后被告人李青林便联系被告人金连海,问其是否需要枪。被告人金连海表示需要,但要先看枪。同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李某在滁州一旅社内将自制枪支交给被告人李青林,被告人李青林即与被告人金连海联系,当天下午,被告人李青林在明光市洪武花园小区将枪(枪管和塑料枪柄拆开放在鞋盒内)交给了被告人金连海,被告人金连海随后将枪藏匿于明光市管店镇居民蒋某(另案处理)家中。同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青林又从李某处拿来三颗自制子弹送到被告人金连海家中,后在被告人金连海家院内试枪,发现该枪不能击发,被告人金连海遂将该枪退给被告人李青林。被告人李青林将该枪带回滁州市退给了李某,后李某将该枪拆卸后藏匿在其淮南市家中。2010年12月10日,明光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对李某住所搜查时,依法查获一长一短二节钢管,散弹弹壳一枚。经李某辨认,长钢管就是被拆卸枪支上的枪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蒋某证言,证实2010年夏天的一天下午,金连海把一个方便袋(里面还有一个鞋盒子)放在其家。过几天打开后看到放在鞋盒里有一支土枪,枪管和枪柄是拆开放的。过了一段时间,金连海到其家把枪拿走了。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大约2009年冬天,其从一个叫“亮哥”处购买一支枪和一些子弹。2010年八、九月份的一天,大林想买枪。有一天中午,在滁州一旅社其把一支枪和三颗子弹拿给大林,大林讲帮别人买的,试后才能付钱。又过了几天,其找大林要钱,大林讲枪打不响,就把枪和三颗子弹退还给其,后其将枪拿回淮南家中,拆卸后放在家中。公安人员向其出示查获的枪管,证明其中一节黑色的长钢管是卖给大林的枪支上的枪管。3.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0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傍晚,李某对其讲大林从他那里买了一支枪没付钱。过有四、五天,李某来到滁州一个小旅社找大林要钱,大林讲枪拿到明光后试过打不响,把枪退给李某了。4.被告人金连海供述,供认2010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李青林打电话给其说他一个朋友有枪,问其可要。其就对李青林说拿过来看看再说。当天下午大约三、四点钟,李青林在明光洪武花园将用鞋盒包装的枪支交给了他,并说价格1000元左右,暂时没有子弹,等过二天子弹送过来试试。当时其也没给他钱,李青林就走了。过了几天的一天下午,李青林打电话说带三颗子弹试枪。李青林把子弹装上在其家院子里试枪,打不响。后来李青林把枪和子弹都带走了。并供认当天下午其拿过枪后就放在蒋某家的。后来李青林拿子弹来时其把枪拿回家了。5.被告人李青林供述,供认2010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和胖子(指李某)、马某等人一起在滁州吃饭时,胖子说有自制的土枪要卖,1500元一支。第二天,其打电话跟金连海说淮南朋友有枪,问他可要。金连海说拿给他看看。给金连海打过电话的第二天其就约胖子在胖子住的旅社里他把一支枪给其,胖子说子弹忘记带了。其讲把枪拿回去看看怎样才能付钱。其将枪放进一个鞋盒内。拿过枪就跟金连海联系,当天中午其到洪武花园找到金连海,把枪交给他,说子弹暂时没有,过二天才有。大约过了十几天,马某打电话给说胖子把子弹给他了,其找到马某,马某给其三颗子弹。拿到子弹后,联系金连海,后其到金连海家,在金连海家院内装子弹试枪,没打响。其就打电话给胖子说枪打不响。后来就把枪带回滁州了,到旅社把枪退给胖子了。6.书证: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辨认从其处买枪的人为李青林。经马某辩认从李某处买枪的人为李青林。7.书证: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2010年12月10日,明光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对李某住所搜查时,依法查获一长一短二节钢管及一枚自制散弹弹壳。8.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12月10日,明光市公安局扣押从李某住所查获的二节钢管及一枚散弹弹壳。9.书证:李某住所方位及室内示意图和照片,证实李某住所方位及状况。10.书证: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1月23日晚上8时许,明光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在滁州市扬子路一饭店将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的李青林抓获。2010年11月29日,明光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在明光市洪武花园小区太平超市内将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的金连海抓获。11.书证:金连海、李青林被科刑的刑事裁定书、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1994年5月2日金连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8月11日刑满释放。1996年7月24日李青林因犯流氓罪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12月20日因犯脱逃罪、抢劫罪、盗窃罪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月25日刑满释放。12.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金连海出生于1974年1月13日;被告人李青林出生于1974年12月7日。对被告人金连海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对枪支进行科学鉴定,无法认定涉案枪支构成法律规定的枪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连海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对枪支进行司法鉴定仅是为了同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用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明知是枪支)与客观事实(鉴定结论)是否相符,如果两者相符,则说明行为人对犯罪对象认识正确,如果不符,则说明行为人认识错误。刑法并没有明文规定枪支的司法鉴定是非法买卖枪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从本案证据看,能够证实被告人金连海伙同李青林违反法律规定私自买卖枪支一支。其主观上具有非法买卖枪支的故意;客观上,已经着手实施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由于枪支不能击发,导致买卖枪支行为最终没有完成,属于被告人金连海、李青林犯罪对象上认识错误。本案虽无涉案枪支的司法鉴定,但不影响犯罪构成,其非法买卖枪支行为没有完成是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所致,系犯罪未遂。故被告人金连海、李青林的行为符合非法买卖枪支罪的构成要件。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金连海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连海、李青林非法买卖枪支一支,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连海、李青林作用相当,无明显主次之分,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金连海、李青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青林又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金连海、李青林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金连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连海购买枪支行为并没有完成,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连海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被告人李青林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维国审 判 员 杨 艳人民陪审员 张黎明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宋玲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疾病原料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