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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1-05-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诚针织厂、诸暨市××诚针织厂与被告浙江省××××有限公与浙江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诚针织厂,浙江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646号原告:诸暨市××诚针织厂。号。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浙江省××××有限公司。街道××开发区××马路××号。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原告诸暨市××诚针织厂。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启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诚针织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诚针织厂起诉称:被告所需的横机罗纹材料一直由原告提供。自被告在2008年4月支付最后一笔40000元货款后,尚欠132858.9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浙江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2858.90元。被告浙江省××××有限公司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原告诸暨市××诚针织厂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货清单各三份、财务核算项目余额表一张,拟证明本案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浙江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市××诚针织厂与被告浙江省××××有限公司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成立并有效。被告浙江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诸暨市××诚针织厂货款132858.9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被告偿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诚针织厂货款132858.9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7元,依法减半收取1478.50元,由被告浙江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295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启杰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傅刘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