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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平民一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1-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仲崇光与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崇光,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202号原告仲崇光,男,1963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于友滨,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常州路21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罗成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仲崇光与被告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生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崇光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友滨、被告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崇光称,原告系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锅炉班的一名司炉工人,该公司的锅炉只作冬季供暖使用,而且由于公司经济形势较差,即使冬季供暖也是在极寒的天气时候,供气时间很短,因此锅炉班的上班时间一直都不正常,总是在冬季取暖时上几天班,停炉后留几个人维修、养护锅炉,一年之内的其他时间都安排放假,回家休息。在此情况下,我经常被放假,回家休息。从2007年2月至2010年3月这38个月期间,我就一直被放假,在此期间公司一直没有通知安排我上班。请求判令被告补发2007年2月至2010年3月共计38个月的生活费1424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并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情形,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我公司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已经按政府部门安排向符合条件的职工支付了相关费用,而无任何原告在结算明细表上签字予以确认,而无任何异议,原告的起诉属于无理缠讼;三、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这属于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现象,根据最高院及省高院的要求,不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裁定予以驳回;四、原告自2007年1月开始无故旷工,回家从事养殖业,其要求我公司支付生活费缺乏依据。基于以上理由,我们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青岛益民葡萄酒厂与香港南悦国际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被告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2009年12月,香港南悦国际有限公司整体零价收购了青岛益民葡萄酒厂(含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的中方股份),买断其全部资产,同时承担其全部债务,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由中外合资企业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原告仲崇光原系被告公司的锅炉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原告仲崇光自2005年开始在蟠桃七里河子从事个体养殖业。2010年1月31日,被告因双方之间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欠发工资等相关费用共计6699.3元。2010年5月5日,原告向平度市企业发展局上访反映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不为其发放生活费的问题,平度市企业发展局于2010年5月19日答复原告,称经过调查落实,原告所在的锅炉班共5人,该公司从来没有安排锅炉班放假,其中有考勤记录的3名锅炉班职工均发放了工资,原告在公司没有考勤记录,其向公司提出发给生活费问题无发放依据。2010年8月5日,原告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补发2007年2月至2010年3月共计38个月的生活费14246元。2010年11月9日,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了原告仲崇光对被告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仲崇光认可其从事养殖业每年收入2至3万元。上述事实,有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平劳仲案字第439号仲裁卷宗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仲崇光在与被告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后,双方已就劳动合同终止后相关待遇进行了结算,原告已就其应当享受的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的数额签字确认并领取,已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相关权利自行作出处分,且原告自2005年便自己从事养殖业,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其再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2月至2010年3月共计38个月的生活费1596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仲崇光对被告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仲崇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雷鸿春审判员  代照和审判员  刘月纯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吴 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