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河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1-05-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巴建柱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建柱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河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建柱,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初中文化,原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油区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六合油区办)主任,住东营市河口区。2010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逮捕。辩护人张华庆,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建柱犯贪污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2日、2月28日、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建柱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因本案案情重大、复杂,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9月份,被告人巴建柱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冒用他人青苗赔偿款的名义从六合乡财政列支公款76000元,后被告人巴建柱决定将其中的35000元公款与胡某、赵某、陈某1、荆某五人私分。其中,被告人巴建柱分得赃款1万元。针对上述指控,控方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胡某证言,证实巴建柱将走访用的3.5万元作为补助发放给六合油区办职工。(2)7.6万元的会计资料、相关银行凭证及证人赵某证言,证实为筹措走访资金,她根据巴建柱安排,以冒用他人青苗赔偿款的名义从六合乡财政领取7.6万元,后巴建柱安排将其中的3.5万元作为通信费发放给六合油区办职工。(3)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2010年9月份赵某给他3千元通信费。(4)证人荆某证言,证实赵某给过他2千元通信费。(5)证人李某1、冉某、于某1证言,均证实六合油区办将虚假青苗赔偿款挂在其名下领出的情况。(6)被告人巴建柱供述,证实2010年9月份,为筹措走访资金,他安排赵某通过冒用他人青苗赔偿款的名义从六合乡财政领取7.6万元,后他决定将其中3.5万元作为通信费发放给六合油区办职工,其中他、赵某和胡某各1万元,荆某2千元,陈某13千元。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巴建柱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巴建柱当庭对上述指控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巴建柱将3.5万元作为福利发给本单位工作人员,不构成贪污。若构成犯罪,因本案未指控共同犯罪,被告人巴建柱也仅应对其分得的1万元承担责任。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一致。本院认为,之前为筹措走访资金套取公款,之后将其中部分款项给职工发放通信费,以上行为被告人巴建柱均是在其他人参与且明知的情况下实施的,故被告人巴建柱主观上对上述款项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2、2007年8月份,被告人巴建柱利用职务之便,在并未实际安排对协议确定的油区生产用路进行任何养护的情况下,将河口采油厂维修大队拨付的2006年度、2007年度两年的油区生产道路路肩养护费,采取以虚假列支青苗赔偿款、冒名顶替领取的方式套取共计89950元,后与赵某、胡某、荆某、薄立本、王某、孙某、于某2等八人私分。其中,被告人巴建柱分得赃款12300元。3、2008年6月份,在河口采油厂尚未实际拨付2008年度油区生产道路路肩养护费的情况下,被告人巴建柱利用职务之便,决定采取冒名顶替领取青苗赔偿款的方式,套取了六合乡政府青苗赔偿款共计45612元,后以发放路肩养护费的名义,与赵某、胡某、荆某、薄立本、王某、孙某、于某2等八人私分。其中,被告人巴建柱个人分得赃款5720元。4、2009年7月份,在河口采油厂尚未实际拨付2009年度油区生产道路路肩养护费的情况下,被告人巴建柱利用职务之便,决定采取冒名顶替领取青苗赔偿款的方式,套取了六合乡政府青苗赔偿款共计52250元,后以发放路肩养护费的名义,与赵某、胡某、荆某、薄立本、王某、孙某、于某2等八人私分。其中,被告人巴建柱个人分得赃款6200元。针对上述指控,控方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2、于某2证言,均证实1998年8月,经他们从中联系,河口采油厂维修大队与六合油区办签订了道路路肩养护协议,之后他们与油区办职工一起对养护路段进行了划分,他们二人负责济南军区生产基地七分场十七连内的两条约16公里的道路路肩养护任务,当年他们投入养护费用近3万元。2004年12月份巴建柱主持六合油区办工作后,将六合乡境内的油区道路路肩养护工作收回由油区办统一管理,之后他们未再对分管的路段进行养护,也没听说油区办职工及家属去养护过其他路段,但他们仍分得养护费。证人于某2还对农村信用社支票存根进行了指认,证实其领取的是六合油区办向他和李某2支付的养护费。(2)证人薄立本证言,证实经于某2、李某2联系,1998年六合油区办与河口采油厂维修大队签订了60公里的油区道路路肩养护协议,约定每公里养护费600元,2007年以后调整为每公里700元。协议签订后,他、于某2、李某2与六合油区办的荆某、王某、孙某共同对各自养护的里程和补助费用进行了协商分配。每年年底河口采油厂工农科以路肩养护费的名义给六合乡政府拨款,之后王某制作道路养护费领款名单,报相关领导审批后领出,于某2、李某2是以本人名义领款,油区办职工均以家属名义领款。2004年他内退后,巴建柱主持六合油区办工作,将路肩养护工作收回六合油区办统一管理。统一管理前他还到所分路段进行简单维护,之后就不去维护了,但直到2009年巴建柱还以青苗赔偿款的方式付给他养护费。该证人对青赔明细表、农村信用社支票存根进行了指认,证实薄其凤代尚某领取的是六合油区办向他支付的养护费。(3)河口采油厂油区道路路肩养护管理协议,证实2007年、2008年河口采油厂维修大队与六合油区办签订了油区道路路肩养护协议,约定由六合油区办组织人员对六合乡境内的60公里油区道路路肩进行养护,每公里养护费为700元。(4)证人周某证言,证实河口采油厂维修大队与六合油区办签订道路路肩养护协议的情况与证人薄立本证实情况一致,同时证实签订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与地方处理好油地关系,方便油田生产。每年下半年河口采油厂财务将路肩养护费用通过油田的改制企业变通付给六合油区办。2008年上半年因胜利石油管理局负责道路维修、养护的领导调整和河口采油厂经费紧张等原因,2008年的道路路肩养护费至今未付,从2009年开始双方也未再签订养护协议。(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1993年4月至2004年12月期间他在六合油区办工作。1998年道路路肩养护协议签订后,他、薄立本、荆某、孙某和于某2(同时代表李某2)对各自养护的里程和补助费用进行了协商。1999年至2004年,河口采油厂工农科每年年底以路肩养护费的名义给六合乡政府拨款,他再按照养护费分配名单制作出具体的明细表,报薄立本和乡长签字后从乡财税办领出养护费。油区办职工的养护费都是以各自家属的名义领出,他们也让家属象征性的对分管路段进行养护。2005年巴建柱主持六合油区办工作后,将道路路肩养护工作收回油区办统一管理,他就未再对分管路段进行养护,但直至2009年仍然分得养护费。该证人还对青赔明细表、农村信用社支票存根进行了指认,证实李某5和他代李某5领取的是六合油区办向他支付的养护费。他代李某3领取的是六合油区办向孙某支付的养护费。(6)证人孙某证言,证实1993年底至1999年9月份期间他在六合油区办任司机。1998年油区办主任薄立本把协胜村西南约4公里长的道路路肩养护任务分给他家属李某3,至2003年他每年都领到2千元左右的养护费,2005年至2009年每年都领到2900元左右的养护费。开始时他还对分管的路段进行养护,之后就不再养护了。该证人还对青赔明细表进行了指认,证实他代李某3领取的和王某代李某3领取的是六合油区办向他支付的养护费。(7)证人荆某证言,证实1993年3月至2007年3月期间他在六合油区办工作,内退后于2007年8月又被返聘回油区办工作。养护协议签订后,他与薄立本、王某、孙某、于某2对各自养护的里程进行了划分,他分管河口采油厂渤三站附近的渤三路3公里路段,他基本上没有进行过养护,但每年都分得养护费。2005年巴建柱主持六合油区办工作后,将以上油区道路养护工作收回油区办统一管理。2006年3月份巴建柱决定六合油区办的职工都参与分配养护费,他写了分配名单和金额,具体手续是王某和赵某经办的。该证人还对青赔明细表、农村信用社支票存根进行了指认,证实他代伍某、常莎莎领取的是六合油区办向他支付的养护费。(8)河口区六合乡油区工作办公室通知,证实六合油区办决定自2004年12月31日起收回油区生产路维修护养工作,由六合油区办统一管理。(9)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06年4月至今他在六合油区办工作。每年河口采油厂维修大队都与六合油区办签订油区道路路肩养护协议,并支付养护费。2005年巴建柱主持六合油区办工作后,决定油区办的职工都参与分配养护费,但没有划分各自的养护地段。该证人还对农村信用社支票存根进行了指认,证实他代颜某、许某领取的和许某领取的是六合油区办向他支付的养护费。(10)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06年4月至今她在六合油区办工作。巴建柱决定六合油区办的职工都参与分配养护费后,2007年8月8日根据巴建柱安排,她到一个单位领取了2006年、2007年的养护费共计89950元(实际领取到89830元,对方扣下手续费120元)。她把上述款项以青苗赔偿款的名义存入六合乡财政所的银行帐户内,同年8月18日她根据荆某制作的分配名单伪造了一份青苗补偿明细表,之后他们找人冒领出来。2008、2009年油田方面没有拨付养护费,她按照巴建柱的安排从青苗赔偿款、油地污染赔偿款里预先支付了养护费,她及家人从未进行过道路养护。该证人还对青赔明细表、农村信用社支票存根进行了指认,证实李花银和她代李花银领取的是六合油区办向她支付的养护费。(11)青苗赔偿款明细表、农村信用社支票存根,证实2007年至2009年青苗赔偿款的发放情况及领取情况。(12)证人颜某、许某证言,以上证人通过对青赔明细表、农村信用社支票存根进行指认,证实其中胡某代颜某领取的,许某领取的青苗赔偿款实际上是六合油区办给胡某发的福利,同时还证实其与家人均未进行过道路养护。(13)证人伍某、裴某能、裴某文、李某4、李某5证言,以上证人通过对青赔明细表、农村信用社支票存根进行指认,证实荆某代伍某、常莎莎领取的,裴某能代裴某文、李某4领取的,裴某国代裴某文领取的,王某代李某5领取的青苗赔偿款实际上是六合油区办给荆某、薄立本、王某发的钱,上述人员均未进行过道路养护。(14)证人李某3证言,该证人通过对青赔明细表、农村信用社支票存根进行指认,证实王某、孙某代她领取的青苗赔偿款实际上是六合油区办给孙某发的养护费。1998年以来六合油区办将协胜村西南约4公里的道路路肩养护工作分给孙某和她,1999年9月孙某被油区办辞退前她还对负责的路段进行象征性地养护,以后就未再进行过养护。(15)证人尚某证言,该证人通过对青赔明细表、农村信用社支票存根进行指认,证实薄其凤代她领取的青苗赔偿款实际上是六合油区办分给薄立本的养护费。1999年六合油区办安排职工家属进行路肩养护,她分管河口技校到渤三站之间的东西路段和渤三站西面的一条南北路段,总计约12公里,每年每公里养护费用600元。开始时她还拉土垫公路,以后就简单养护了。六合油区办把养护工作收回统一管理后,她未再对负责的路段进行养护,但直到2009年她还一直分得养护费,每次都是她女儿薄其凤代领的。(16)被告人巴建柱供述,证实2005年他主持六合油区办工作以后,得知之前的油区办职工一直分着河口采油厂拨付的养护费,就决定延续之前的做法,也当作给职工发福利。之后他安排赵某按照养护协议规定的金额伪造青苗赔偿明细表,除于某2以本人名义发放外,其他油区办职工均以家属名义发放。2008年、2009年由于油田内部领导调整,养护费一直没有拨付,他就安排赵某从六合财政所管理的青苗赔偿、油地污染赔偿款里预先支付了养护费。该证人还对农村信用社支票存根进行了指认,证实裴某能、裴某国代裴某文、李某4领取的是六合油区办向他支付的养护费。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巴建柱的上述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巴建柱当庭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其辩护人认为因该三笔款根据六合油区办与油田单位签订的道路路肩养护协议,其性质上是油田支付给油区办的道路养护费,因此被告人巴建柱不构成贪污罪,更不应对其他人分得的款项承担责任。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一致。本院认为,六合油区办给本单位职工及于某2、李某2等人发放养护费是基于六合油区办与河口采油厂维修大队签订的道路路肩养护协议,之后虽然养护工作收回六合油区办统一管理,但被告人巴建柱根据养护协议,在其他人参与且明知的情况下继续发放养护费,不能认为其主观上对上述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5、2010年1月份,被告人巴建柱利用职务之便,以走访用款为由,安排胡某、陈某2采取伪造污染现场登记资料和找人冒名顶替领取青苗赔偿款的方式骗取公款15000元,后将该款非法占为己有。6、2010年9月份,被告人巴建柱利用职务之便,以走访用款为由,安排胡某、陈某2采取伪造污染现场登记资料和找人冒名顶替领取青苗赔偿款的方式骗取公款18000元,后将该款非法占为己有。针对上述指控,控方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2009年12月份胡某以巴建柱有一些费用需要处理为由,让他冒用他人青苗赔偿款的名义领出1.5万元,他提议挂在薄其江名下,并打电话告诉了薄其江。2010年1月份薄其江将多领出的1.5万元交给他,当晚他送到了胡某家中。2010年9月份胡某以同样理由让他冒用他人青苗赔偿款的名义领出1.8万元,之后他通过陈某3领出1.8万元,也是当晚交给了胡某。该证人还证实2010年10月13日他与胡某商量过向司法机关隐瞒上述事实。同时证实2009年4、5月份和同年10月份巴建柱给他介绍过两个给油田单位挖污水管线沟的工程,他一共挣了4、5千元。(2)证人胡某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陈某2证实情况一致。(3)证人薄其江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陈某2证实情况一致,同时该证人还对农村信用社转帐支票存根进行了指认,证实2010年2月6日他和妻子李振花领出的37481元青苗赔偿款中的1.5万元是陈某2冒用他的名义领出来的。(4)证人陈某3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陈某2证实情况一致,同时该证人还对农村信用社转帐支票存根进行了指认,证实2010年9月6日他领出的52160元青苗赔偿款中的1.8万元是陈某2冒用他的名义领出来的。(5)证人裴某能证言,证实2010年2月份、同年9月份巴建柱分别交给她1.5万元和1.8万元,并称是陈某2给的。(6)青苗赔偿款明细表、农村信用社支票存根,证实薄其让、李振花、陈某3领取青苗赔偿款的情况。(7)被告人巴建柱供述,证实2010年1月、9月份陈某2通过胡某给了他1.5万元、1.8万元。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巴建柱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巴建柱对收到3.3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为陈某2联系工程,该款是陈某2通过胡某交给他的劳务费。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间存在矛盾,其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一致。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巴建柱收到的3.3万元系公款,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综合证据:(1)被告人巴建柱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巴建柱的基本情况与起诉书上载明的情况一致。(2)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巴建柱的个人工作简历及中共河口区六合乡委员会东河六发[2003]49号、[2006]2号文件,证实被告人巴建柱2003年6月至2006年2月期间任六合乡油区工作办公室副主任,2006年2月之后任六合乡油区工作办公室主任,2010年5月至今任六合街道油区工作办公室主任。(3)东营市河口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东河编发[2010]10号文件,证实河口区六合街道油区工作办公室为六合街道办事处下设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巴建柱将所得款项全部交到检察机关。(5)河口区人民检察反渎职侵权局的侦破经过,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2、3、4起贪污事实司法机关已掌握,被告人巴建柱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5、6起贪污事实。(6)证人李某6证言,证实为了方便结算,2007年的道路路肩养护费河口采油厂财务科结算给了信通公司,之后再由各乡镇签订路肩养护协议的单位派人带着协议到信通公司领取。2008年的养护费由于河口采油厂资金紧张等原因至今未结算。(7)证人赵某、胡某证言及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关于陈某2、荆某用工说明,证实巴建柱担任主任期间六合油区办职工有巴建柱、胡某、赵某、荆某、陈某1、陈某2,其工资均从六合街道财税办公室列支。荆某内退后被返聘,其返聘报酬由六合油区办自行解决,另外油区办还自行解决一部分交通费用。公诉机关据此指控上述第2至4起犯罪事实司法机关已掌握,上述第1、5、6起系被告人巴建柱到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被告人巴建柱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巴建柱在接受调查时即主动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以其主动退赃,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确认,被告人巴建柱贪污总金额3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巴建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三万三千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述第五、六起犯罪事实虽系被告人巴建柱主动供述,但其当庭对关于款项的来源这一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其全部退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巴建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二、扣押于河口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三万三千元返还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安民审 判 员 郑战杰代理审判员 高兴江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苗光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