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南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1-05-03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大园信用社与保定市南市区南大园乡窑上村村民委员会、保定市兴盛实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大园信用社,保定市南市区南大园乡窑上村村民委员会,保定市兴盛实业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南民初字第237号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大园信用社(原保定市南大园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南大街1285号。负责人王健雄,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宋世奇,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宝卿,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南市区南大园乡窑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窑上村。法定代表人王艳宝,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新如,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兴盛实业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南大园乡窑上村村东。法定代表人付秀梅,经理。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大园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保定市南市区南大园乡窑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及保定市兴盛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3月14日由本院受理,由审判员崔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6年4月18日作出了(2006)南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在上诉期内,村委会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4月,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保民终字第209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发回本院后,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宋世奇、陈宝卿、被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1999年7月11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村委会订立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村委会以兴盛公司坐落于该村村东的国有划拨土地6654.2平米使用权作抵押,向原告借款54.5万元整,约定到期日为2000年7月11日,利率千分之7.3125,我社于1999年7月11日发放贷款。该借款人于1999年10月22日偿还本金24.5万元,利息5434.41元,于2000年5月24日偿还我社本金5000元,利息5381.47元。被告至今尚欠本金29.5万元并欠息至今。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严重侵犯了我社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格,信用社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因为款不是直接从原告方借的,原告非法将基金会的债务置换给村委会,南大园乡基金会属非法金融机构,其非法设立,基金会并入信用社违反法律法规,不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村委会的帐面并无此笔借贷。原任村主任及兴盛公司总经理付秀梅利用欺诈手段,取得贷款,本案应以付秀梅为被告,责令其偿还借款。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兴盛公司经理付秀梅书面辩称,2006年4月之前付秀梅任村委会主任及兴盛公司负责人。1994年9月13日,村委会开办的保定市南市区三丰蜡制工艺品厂,以村办企业兴盛公司作为担保,从保定市南大园合作基金会贷款17万元,同一天,村办企业保定市南市区兴盛建材厂经兴盛公司担保从基金会借款22.5万元,1994年10月14日,兴盛建材厂经兴盛公司担保从基金会贷款5万元。1995年2月22日,窑上村村委会经兴盛公司担保贷款10万元。以上四笔贷款共计54.5万元。1999年南大园合作基金会并入南大园农村信用合作社,因窑上村一直未偿还所贷基金会的借款,故于1999年7月11日村委会、兴盛公司与信用社重新签定抵押担保合同借款54.5万元,属于倒贷,村委会于1999年10月22日归还信用社本金24.5万元及利息5434.41元。2000年5月24日归还信用社本金5000元及利息5381.47元。目前尚欠信用社贷款29.5万元。在我不担任村委会主任后,南市区审计事务所曾对我任职期间的财务账目进行了审计,审计期间我将所贷基金会、信用社的贷款情况及用途都作了说明。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定市南大园农村信用合作社金融许可证、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大园信用社金融许可证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大园信用社营业执照,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大园信用社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信用社有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保定监管分局文件,银监保局复(2006)157号。主要内容,原机构名称保定市南大园农村信用合作社,现机构名称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大园信用社。(3)保定市南大园合作基金会借款协议书及借据四套,分别是1994年9月13日兴盛建材厂贷款22.5万元。1994年9月13日三丰蜡制工艺品厂贷款17万元。1994年10月14日兴盛建材厂贷款5万元。1995年2月22日村委会贷款10万元。以上共计贷款54.5万元。(4)1993年6月28日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政府南政批字(1993)8号批复,主要内容:南大园乡人民政府经区政府研究,同意你乡建立农村合作基金会。(5)1999年6月18日保定市南大园乡农村合作基金会关于并入保定市南大园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申请及区清理整顿领导小组、信用社、信用社联社、人行保定市支行、中心支行、人行天津分行经检查验收符合并入条件,同意并入批复。(6)1999年6月25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借款人村委会,抵押人兴盛公司,贷款人:信用社。借款用途:基金会转入金额54.5万元,抵押物名称,兴盛公司的6654.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7)2002年—2004年贷款催收通知书,有付秀梅的签名。被告村委会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体不适格,由基金会“转入”与被告起诉书中“发放贷款”相矛盾,并且基金会并入信用社法律有禁止性规定。1999年6月25日前,兴盛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抵押担保无效。故抵押借款合同也是无效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村委会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窑上村村委会审计报告审计说明和保定市南市区审计事务管理中心(2006)5号审计报告,原告质证认为,村委会1994年贷款5万元,2000年从企业转入贷款35万元,合计40万元,尚有31.5万元未还。但基金会帐上显示贷款54.5万元,村委会如何上帐,原告不清楚。(2)1998年9月25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保定市兴盛实业公司在1997年度企业年检未办理年度检验,决定吊销营业执照,原告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兴盛公司被吊销后,注销前抵押担保行为还是合法的。(3)1992年10月20日由村委会出具的场地证明,主要内容为兴盛公司使用面积450平方米。原告质证认为是被告村委会自己开具的,不认可。土地问题是政府权利,本案不应干涉政府行为。(4)2006年11月13日南市区公安局南公移字(2006)40号移送案件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付秀梅涉嫌职务侵占进行审查,认为该案属于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决定移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原告质证认为检察院没有立案,且付秀梅即使构成犯罪也不影响本案审理。(5)2006年村民向保定市公安局举报材料,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6)2006年4月17日付秀梅与王艳宝交接手续,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属于村委会内部交接。(7)2006年11月28日部分村民向本院递交情况反映,主要内容付秀梅涉嫌犯罪,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南市区检察院。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1998年9月25日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吊销兴盛公司营业执照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审计报告及说明,认为是村委会的帐目,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且没有审计事务管理中心的公章,本院也不予认定。对1992年10月20日由村委会开具的场地证明,认为是由被告村委会自己开具的,对本案没有证明效力。对南市区公安局南公移字(2006)40号移送案件通知书,认为与本案审理借款纠纷没有关联性,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不予认定。对2006年举报材料及向本院申请将本案移送检察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2006年4月17日付秀梅与王艳宝交接手续,认为属于村委会内部交接问题,与本案无关联,也不予认定。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以下事实:1993年6月28日,南大园乡农村合作基金会经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1996年7月22日保定市南大园乡农村合作基金会经保定市南市区基金会清产核资小组、信用社、信用联社、保定市人行、中心支行、分行审核,符合条件同意并入原告信用社。保定市南市区三丰蜡制工艺品厂、保定市南市区兴盛建材厂、保定市兴盛实业公司均是由村委会投资开办的村办企业。1994年9月13日保定市南市区三丰蜡制工艺品厂向保定市南大园合作基金会贷款17万元,保定市南市区兴盛建材厂贷款22.5万元;1994年10月14日保定市南市区兴盛建材厂贷款5万元;1995年2月22日村委会贷款10万元。以上四笔贷款共计54.5万元,且均由兴盛公司担保。1999年保定市南大园乡合作基金会并入信用社后,由于以上贷款没有归还,1999年6月25日村委会与信用社重新签定借款54.5万元(基金会转入)的合同,并以兴盛公司的国有划拨土地6654.2平方米使用权作抵押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00年7月11日,利率千分之7.3125,此笔贷款54.5万元并非由信用社重新发放,而是由原基金会转入。1999年10月22日村委会归还信用社本金24.5万元,利息5434.41元。2000年5月24日归还本金5000元,利息5381.47元,村委会至今尚欠信用社贷款本金29.5万元及欠利息。另查明,2006年4月17日前村委会主任及兴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是付秀梅。兴盛公司于1998年9月25日由于没有参加年检,被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市区分局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1993年保定市南大园乡农村合作基金会是经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基金会,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村委会及村办企业向基金会贷款54.5万元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已实际贷款54.5万元,村委会及村办企业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1999年根据《农业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农村合作基金会清产核资工作指导原则﹥的通知》精神,被告村委会及村办企业的贷款是企业的正常贷款,不属呆帐。经保定市南大园乡农村合作基金会的申请,并经保定市南市区政府清理整顿领导小组、信用社、信用联社、人行保定市支行、中心支行、人行天津分行审查批准,符合条件,同意保定市南大乡农村合作基金会并入原告信用社,属于行政行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村委会于1999年6月25日重新签定合同,期限自1999年7月11日至2000年7月11日,金额为54.5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私权处分,受法律保护。被告村委会于1999年10月22日归还原告信用社本金24.5万元及利息5434.41元,2000年5月24日归还5000元及利息5381.47元。尚欠本金29.5万元及利息未还,构成违约。被告兴盛公司作为担保方订立借款合同时,已经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不能进行经营性行为,故其抵押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原告信用社是经批准具有金融许可证和领取了营业执照,属非法人的其他组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村委会本应依约归还借款,没有按期归还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村委会主张村帐目没有此笔贷款,应追加付秀梅个人为被告并归还贷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村委会帐目有无此笔贷款属村委会内部管理问题,付秀梅当时任村委会主任及兴盛公司的经理,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村委会承担。故本院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市南市区南大园乡窑上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大园信用社借款295000元。二、被告保定市南市区南大园乡窑上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大园信用社借款295000元的利息(自1999年7月1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实际欠款额依1999年6月25日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0元,财产保全费2950元,由被告保定市南市区南大园乡窑上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贺新审判员 马喜增审判员 王新同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邵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