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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浦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1-05-03

公开日期: 2014-02-07

案件名称

夏有成与张金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有成,张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浦民初字第296号原告夏有成,男。被告张金林,男。原告夏有成与被告张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有成诉称,2007年10月23日,被告做工程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1年1月17日起(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张金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工程需要,于2007年10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1年1月17日起(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归还,久拖拒付,显属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金林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夏有成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1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安斌审 判 员  黄 维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