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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1-05-03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谢某因被绍兴市超时代门控有限公司辞退,产生盗窃老板财物的邪念。当晚7时许,被告人谢某爬窗进入公司,趁二楼老板办公室无人之机,窃得办公桌上的DELL笔记本电脑1只,价值人民币3278元。次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谢某被被害人赵爱某送至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皋埠派出所。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童某、曾某的证言及销赃人员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涉案照片,电脑购货凭证,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某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退还,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谢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