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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1-05-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卢明威,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国锋、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卢明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已办理延长审理期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3时30分,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A×××××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宁市西乡塘区滨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滨河路与高新大道路口时左转弯,适有赖某甲驾驶的电动车行至该地点,两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赖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弃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认定赖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李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2010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在桂A×××××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2、2010年10月18日,李某在武警广西总队医院替被害人赖某甲垫支医药费12000元;2010年10月20日、26日,李某支付给赖某甲现金人民币共计11600元。综上,李某共赔偿赖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2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医药票据、收条、证人赖某乙、顾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损伤鉴定书、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2010年9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某弃车逃离现场,直至同月26日,李某在肇事车车主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认罪态度好,且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给予李某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李某有自首情节、是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卢倩芳代理审判员  陆小玲人民陪审员  胡开展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秦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