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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铜民一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1-05-0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许时宝与王国平、孙志德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时宝,王国平,孙志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铜民一初字第00174号原告:许时宝,1952年4月9日出生,住铜陵县。委托代理人:朱春阳,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平,1965年6月8日出生,住铜陵县。被告:孙志德,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县西联乡加兴村*组。身份证号码:3407211962********。委托代理人:钟义龙,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时宝与被告王国平、孙志德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春阳、被告王国平、被告孙志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时宝诉称:两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工地栽种花草树木,2010年11月24日原告在被告工地的两车之间传递树苗时,突然一车滑动,导致原告当场摔下并昏迷,后被工地负责人送往铜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身体多处骨折。故原告诉请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计43484.4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平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受伤与我无关,我没有带她到工地,工地不是我的,我没有雇佣她。被告孙志德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受伤是因车辆的滑动引起的,侵权是第三人造成的,应由第三人赔偿;2、关于赔偿费用,病历中记载原告有脑膜瘤,医疗费中是否包含治疗该病的费用我们不清楚,如有应将该费用除去;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营业费没有医嘱;伤残鉴定在程序上有瑕疵,精神抚慰金应由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志德与他人承包,并雇请原告为其工地栽种花草树木,2010年11月24日原告在被告工地的两车之间传递树苗时,因其中一辆车滑动,导致原告摔下受伤,被工地负责人送往医院治疗,并于2010年11月29日在铜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医嘱建体90天。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前诉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受伤经过证明、出院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结算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的请求权,其法律基础应属雇员受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范调整,本案立案登记时案由为健康权纠纷,现更改为雇员受赔偿纠纷。原告在被告孙志德承包的工地上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被告孙志德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志德抗辩认为本案的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应由第三人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病历中,虽记载检查出脑膜瘤,但原告的病历没有反映治疗该病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国平系本案的雇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国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受伤后,造成了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4417.03元、误工费45×113天=5085元、护理费60×23天=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3=230元、残疾赔偿金10570元、交通费230元,合计31912.03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孙志德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德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许时宝的医疗费14417.03元、误工费5085元、护理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残疾赔偿金10570元、交通费230元,合计31912.03元(其中被告孙志德已付2000元)。二、驳回原告许时宝对被告王国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7元,减半收取213.50元,由被告孙志德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盛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汪圣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