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单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1-05-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巩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单民初字第333号原告巩某,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某,女,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巩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生气打架,整日不得安宁,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婚前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由于原告与她人有暖昧关系所造成,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间相识,2002年1月22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2002年12月12日婚生一女,取名巩梦洁,现随被告生活。原告陈述与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生气打架,整日不得安宁,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婚前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由于原告与她人有暖昧关系所造成,故不同意离婚。双方陈述,经原、被告质证均对对方的陈述有异议,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陈述婚前财产有:位于单县南城办事处刘海行政村黄林村三间北屋、二间配房、一间门楼,共同财产有:2009年间建设配房两间、洗澡间一间、真爱电动车一辆、钱江牌125型摩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台、另有被告购买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个、有共同存款几千元在被告处。原告提供存折一份,该存折中显示存款额几元钱。经被告质证对真爱电动车一辆、摩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台无异议,并陈述;对原告婚前财产三间正房重新装修,几千元存款实为原告用被告名义所办,支取均为原告所为。被告陈述:四组合橱一套、四组条几一套、星彩21英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方桌、茶几、单人沙发、双人沙发各一件、登子四个,另有共同财产:人力三轮车一辆、太阳能一台、空调一台、电锅二个、电扇二台、电热扇一台、饮水机一台、煤气灶一套,2004年分卖地款每人2万元,另有二间门市房己租赁,共同存款5、6万元在原告处,共同债权2000元。经原告质证对被告婚前财产无异议,对其他有异议,并陈述;存款不是事实,门市房是其父母所有,原、被告陈述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无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间相识,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并婚生一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闹矛盾,产生纠葛,也是夫妻生活之中难免之事。原告陈述: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生气打架,整日不得安宁,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由于原告与她人有暖昧关系所造成,故不同意离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只有原告本人陈述,而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其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都为建立一个幸福美满家庭而努力,多做各自自我批评,相互理解,相互体谅,互敬互爱,原、被告还是能够重归与好的。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巩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思 亮审判员 石长战人民陪审员姜小强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