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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1-05-0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超永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超永(曾用名杨新贵),男,汉族,1980年2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开阳县。因本案于2011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超永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超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6年7月24日晚,被告人杨超永伙同商从凤、吴明勇、杨超平、吴云友(均已判刑)等人来到本区亚洲浆纸业公司扑克牌车间,窃得RVV4×16型电缆线80米(价值人民币2400元)。2.2006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超永伙同商从凤、吴明勇、杨超平、吴云友等人来到本区亚洲浆纸业公司车间,窃得1×15型电缆线30米(价值人民币1350元)。3.2006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超永伙同商从凤、吴明勇、杨超平、吴云友等人来到本区小港永祥铸造有限公司,窃得铜粉21公斤(价值人民币1176元)。4.2006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超永伙同杨超平来到本区小港永祥铸造有限公司,窃得铜粉30公斤(价值人民币1680元)。5.2006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超永伙同商从凤、吴明勇、杨超平、吴云友、吴云华(已判刑)等人来到本区小港中强公司车间,窃得4×90型电缆线25米(价值人民币4125元),后因被公司保安发现而将该电缆线丢弃在厂内围墙边。6.2006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超永伙同商从凤、吴明勇、杨超平、吴云友、邱国发(已判刑)、王忠宇(已判刑)等人来到本区小港龙中路通公司采石场,窃得轧石机上的连接电缆线42米(价值人民币5292元)。另查明,2011年2月9日15时许,贵州省开阳县民警在该县城关镇紫江花园附近的老百姓大药房门口,将被告人杨超永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超永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商从凤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石某发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2007)甬仑刑初字第143号、第335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超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超永实施部分盗窃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事实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超永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超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9日起到2012年9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殷  东  伟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蓓蓓(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