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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1-05-03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彭湃、彭桔方与杭州铭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彭湃;彭桔方;杭州铭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50号原告:彭湃。原告:彭桔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湃。被告:杭州铭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新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樊德珠、郑荣。原告彭湃、彭桔方诉被告杭州铭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铭都房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理,嗣后又组成由人民陪审员王惠民、陈国义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月25日与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湃并受彭桔方委托,被告铭都房产公司代理人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湃、彭桔方诉称,2005年1月28日原告于从被告处以1757018元总价购得西子铭苑商品房一套,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6年12月31日前交房,但被告实际于2007年11月7日才将该商品房正式交付原告使用,交房后,又因被告原因使得原告到2008年12月10日才取得相关房地产权证。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房地产权证逾期违约金,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诉请判令:1、被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赔付原告房地产权证逾期违约金8785元以及相应的利息1043元(根据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格1757018元,出卖人按已付房价的0.5%支付违约金,利息从拿到房产权证那天2008年12月10日计算,到2010年11月初,罚息利率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铭都房产公司辩称,一、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点应当是合同十五条约定的办证期限起始的最后一天,即2007年的5月29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所称一直在主张违约金没有任何证据;二、原告称交房后是被告原因直到2008年12月10日取得房产证与事实有一定的出入,被告在2008年10月完成了相关部门的备案,之后被告就已经通知业主来办理权证,原告从2008年10月到2008年12月10日之间未及时办理房产证,自己也有责任;三、双方约定的是固定的违约金,就不应该再重复计算利息及罚息,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没有法律根据。综上,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诉讼请求,原告彭湃、彭桔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欲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事实的存在;2、房产证,欲证明房产证办理延期事实;3、电话录音光盘,欲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要逾期办证违约金;4、录音光盘,欲证明证据3中接听电话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铭都房产公司无证据材料提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铭都房产公司对原告彭湃、彭桔方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二、对证据2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录音原件,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接听人员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该证据也反映不出电话是打到哪里的;三、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偷录的,经过对接听人员的核实,她证实证据3中的声音并非是她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均可以确认,与本案纠纷亦具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4,虽然对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并无异议,但从证据4的内容上看,并不能印证证据3的真实性,而原告亦主动放弃了比照两录音是否为同一人的鉴定权利,且证据3从内容中也显示不出原告是何时向被告打出该电话的,故证据3、4对原告提出的时效中断的事实缺乏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认定下述事实: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武林路昌化路口的西子铭苑系被告铭都房产公司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2005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彭湃、彭桔方向被告铭都房产公司购买位于西子铭苑1幢1202室房屋,建筑面积107.07平方米,房屋总价1757018元,被告应当在2006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在合同第十五条中双方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如原告不选择退房的,被告应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之后被告实际于2007年11月7日才将该商品房正式交付原告使用,且直至2008年10月才完成了房产证办证资料的全部备案工作。2008年12月10日原告取得西子铭苑1幢1202室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2月27日原告为主张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责任向被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未能按约在涉案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即2008年2月7日前,将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所需要的资料在有关部门完成备案工作,已构成违约。但根据双方关于逾期办证即应按已付房价款0.5%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自2008年2月8日起原告即可以确定违约金的数额并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保护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利,被告对此又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湃、彭桔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湃、彭桔方承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幼戎人民陪审员  王惠民人民陪审员  陈国义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