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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民终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1-05-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何万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何万辉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法定代表人张山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早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万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殿秋。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义乌农行)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2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何万辉诉称,原告何万辉于2008年6月22日凌晨0时4分,收到被告义乌农行发出的短信息,得知自己的银行卡被转账40000元,共2次,原告在向银行查询确认银行卡的转账情况属实后,向义乌市公安局商城派出所报案。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金融机构,负有保障银行卡持卡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的义务。原告的银行卡没有离身,也没有泄露密码。因此,原告的银行卡被他人转账遭受的损失80000元,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6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审被告义乌农行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有储蓄合同关系是事实的。因此,双方都应该根据金穗借记卡的章程来处理本案。根据该章程,金穗借记卡需要原告本人或者本人授权的他人才能取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卡没有离身,也不能证明钱不是自己取的。即使原告主张的事实都成立,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存在过失。本案的操作是发生在广州ATM上,持卡人应该保管好自己的卡和密码,因为原告报告不善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自己承担,也不能排除是原告自己到广州取钱的事实。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何万辉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原告何万辉持有卡号为95×××19的农行金穗卡一张。2008年6月22日凌晨0时4分,原告收到被告义乌农行发出的短信息,得知自己的银行卡被转账40000元,分两次,共计80000元。原告在确认该事实后,即于凌晨2点02分向义乌市公安局商城派出所报了案。被告经了解,这些钱是在广州被他人在自动取款机上转账走的。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储蓄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义乌农行有保证原告借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被告辩称这些钱是在广州且是通过正常的卡和密码在ATM机上被取走的,那么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应当对该借记卡在广州的使用情况进行举证。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鉴于义乌和广州两地相隔遥远和原告在两小时后即报案等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该款非原告何万辉本人所取。另外,原告何万辉本人也否认泄露了密码或者丢失了借记卡,而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泄露了密码或者丢失了借记卡,故难以据此认定原告存在过错。在本案中,ATM机未能识别借记卡的真伪,是原告存款被盗走的根本原因。银行不能仅因为取款时密码正确,就推定是储户所为。银行设置ATM机虽然给群众带来便利,但是其设置ATM机后节省了人力投入和成本,同时带来的储户安全风险增加是可以通过技术改造和硬件改造加以防范的,而不能将此风险转嫁于客户。由于被告向原告何万辉之外的第三人支付了存款,导致了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在本案中,即使真的存在第三人的犯罪行为,其侵害的也是银行的财产所有权,而不是原告何万辉的财产所有权。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还是依然存在的。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何万辉存款人民币80000元及相应的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何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义乌农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金穗借记卡章程,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密码是储户的法定和合同约定义务,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证明其履行了该项义务,应当认定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向公安部门报案时未提到哪张借记卡并辨认真伪,原审法院以义乌和广州两地相隔遥远就推定非被上诉人本人所取是不正确的。转账发生在6月22日,但被上诉人是在6月23日才进行挂失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万辉答辩称,转账发生在凌晨,银行没有营业。报案时卡是随身带的,只是当时公安人员没有把卡留下。被上诉人在8点半左右就在银行等了,在银行进行了口头挂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何万辉曾于2008年6月22日8时45分左右持卡在义乌农行对卡号为95×××19的农行金穗卡进行了口头挂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于2011年3月31日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本院认为,义乌农行与何万辉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存款于2008年6月22日凌晨0时左右在广州的ATM机上被转账,何万辉在接到义乌农行的短信通知后即与银行联系并在2点02分向义乌市公安局商城派出所报了案,其后又于8时45分左右向义乌农行进行了口头挂失。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广州到杭州的航班时刻表显示,在9时50分前没有航班到达。鉴于广州和义乌两地相隔遥远且何万辉已报案和挂失,在义乌农行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在广州的ATM机上取款的借记卡系复制卡。何万辉否认泄露了密码,而仅泄露密码并不能导致存款被他人取走,取款人还须持有金融机构发放的储蓄卡。农行ATM机未能识别借记卡的真伪,是何万辉存款被他人盗取的根本原因。况且,义乌农行未能举证证明何万辉泄露了密码,据此难以认定何万辉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徐 晋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盛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