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嘉刑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1-05-0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倪根荣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根荣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刑终字第62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根荣。因本案于2010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根荣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1)嘉秀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倪根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倪根荣伙同郑跃林(已判刑)在无任何资金的情况下,虚假注册海盐新港盛外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盛公司),为解决资金紧张及债务问题,萌生了通过其他公司代理进口化工原料从而占有该公司资金的念头。遂以新港盛公司名义委托浙江新正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正方公司)分别从厦门象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屿集团)下属的宝发有限公司和香港拓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威公司)代理进口化工原料尼龙6切片,先支付给新正方公司信用证金额30%的保证金,余款待信用证到期再支付,新正方公司相应为新港盛公司开具2份90天远期信用证,合计金额人民币6923300余元。被告人倪根荣和郑跃林等人将进口的尼龙6切片全部以低于成本价销售给象屿集团,收回货款被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日常开销。倪根荣和郑跃林等人除支付给新正方公司保证金及部分货款共计5950000元以外,余款973300余元一直拒不支付。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倪根荣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责令被告人倪根荣退赔新正方公司973300元。被告人倪根荣上诉提出,其对郑跃林诈骗的事实不知情,其不具有诈骗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倪根荣伙同他人合同诈骗的事实,有同案犯郑跃林的供述,证人姚某、宋某、盛某、王某、方某、李某、沈某等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倪根荣与同案犯郑跃林共谋诈骗的事实,二人均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且从上诉人倪根荣的行为来看,可以推定其对实施诈骗犯罪是明知的。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倪根荣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骗取新正方公司人民币973300余元后逃匿,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请求二审改判理由不足,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启清审 判 员  范 悦代理审判员  梁建琴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