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1-05-0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曹世玉、黄小勇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世玉,黄小勇,石平昌,罗治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5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世玉,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景东彝族自治县。201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黄小勇,绰号小勇,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罗甸县。201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石平昌,绰号小龙,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黎平县。200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罗治兵,绰号死人,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贵定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世玉、黄小勇、罗治兵犯盗窃罪,被告人石平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世玉、黄小勇、石平昌、罗治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6、7月某日下午,被告人曹世玉伙同张某(分案处理)、“小孩”(另案处理)至慈溪市逍林镇桥一村青春路,采用钳断门锁的方法,进入黄某的租房,窃得人民币20余元。2.2010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曹世玉、罗治兵至慈溪市逍林镇振兴村周家路东大屋弄,窃得张某、吴某停放的自行车各1辆(均无法估价)。3.2010年12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世玉、黄小勇、罗治兵伙同张某至慈溪市逍林镇桥一村丁徐路老年活动室南侧,窃得徐某停放的浙B×××××东风货车的电瓶1只(价值人民币540元)。4.2010年12月初某晚9时许,被告人黄小勇、石平昌至慈溪市逍林镇青春路120号门口,窃得岑某1停放的浙B×××××解放货车的电瓶1只(价值人民币240元)。5.2010年1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世玉、黄小勇至慈溪市逍林镇许家北路门口,窃得岑某2停放的浙B×××××福田货车的电瓶1只(价值人民币300元)。6.2010年12月6日晚,被告人黄小勇、石平昌伙同张某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高河塘村高河塘路门口,窃得孙某1停放的浙B×××××福田货车的电瓶2只(共计价值人民币560元)。7.2010年12月7日或8日晚,被告人曹世玉、黄小勇、罗治兵伙同李某1(另案处理)至慈溪市逍林镇快乐购超市东侧的弄堂内,窃得李某2停放的浙B×××××江铃货车的电瓶1只(价值人民币420元)。8.2010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曹世玉、黄小勇、石平昌至慈溪市匡堰镇高家村农贸市场34号,采用钳断门锁的方法,分别进入阮某、苏某同住的租房及杨某的租房,共窃得人民币100余元及手机3部、电饭煲1只、衣服1件(均无法估价)。9.2010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曹世玉、罗治兵伙同张某至慈溪市逍林镇桥一村缘堂路,采用钳断门锁的方法,进入吕某的租房,因无值钱财物可窃而未果。10.2010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曹世玉、罗治兵至慈溪市逍林镇桥一村桥里头弄,采用钳断门锁的方法,进入孙某2的租房,窃得索爱I6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20元)等物。11.2010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曹世玉、罗治兵至慈溪市逍林镇桥一村新横路旁,采用钳断门锁的方法,进入欧某的租房,因无值钱财物可窃而未果。被告人曹世玉、黄小勇、石平昌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世玉、黄小勇、石平昌、罗治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张某、吴某、徐某、岑某1、岑某2、孙某1、李某2、阮某、苏某、杨某、吕某、孙某2、欧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报告书、被告人曹世玉、黄小勇、石平昌的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曹世玉、黄小勇、石平昌、罗治兵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世玉、黄小勇、罗治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曹世玉、罗治兵一年内多次入户盗窃,被告人黄小勇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平昌为行窃而非法侵入公民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平昌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世玉、黄小勇、石平昌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治兵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曹世玉、黄小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被告人石平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被告人罗治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世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黄小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石平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罗治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金 藕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