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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1-05-03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2年6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2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戴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被害人戴某位于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镇政府的办公室内玩电脑,趁戴外出打篮球之际,窃得戴放于办公桌抽屉内的民生银行信用卡1张,并盗用戴的手机将该信用卡激活。后被告人王某先后在绍兴市区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用该信用卡取款3次,共计人民币6000元,并在超市、浴场等场所刷卡消费共计人民币6187.1元,合计窃取钱款人民币12187.1元。2011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区自由人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2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由被害人戴某的陈述,取款现场的视频光盘,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信用卡交易明细单,通���记录,抓获经过说明,证明其前科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业务回单及被害人戴某出具的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所窃赃款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二0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何 斐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或者使用虚假的身份证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