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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1-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董皓、董家发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皓,董家发,董家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南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皓,男,中共党员,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住建局下属房产公司职工,住南京市栖霞区。2010年10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宗林,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家发,男,中共党员,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南陵县许镇镇生猪办公室主任,住本县。2010年10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沈曙光,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家财,男,中共党员,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建筑商,系南陵县第十五届人大代表,住本县。2010年12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经南陵县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许可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焕澄,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字(20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皓、董家发、董家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皓及其辩护人吴宗林、被告人董家发及其辩护人沈曙光、被告人董家财及其辩护人吴焕澄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董皓、董家财(董皓之叔、董家发之弟)及其亲属等人在本县籍山某“新世纪大酒店”设宴为被告人董家发庆祝六十岁生日。酒后,三被告人及其亲属又到该酒店四楼KTV继续为董家发庆祝,结束后,因KTV结账时涉及包厢清洁费问题与KTV工作人员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董皓持啤酒瓶追打KTV女服务员、打砸KTV内的花瓶、茶几等物品;被告人董家发对KTV经理汪某1进行揪扯、辱骂,被其在场亲属拉开后,董皓、董家财等人即进入酒店电梯准备下楼,此时,电梯因故障不能运行,电梯外门也不能打开,董皓等人在电梯内呼喊后但电梯外无人应答,董皓等人即在电梯内用脚踹踢电梯外门,致外门变形损坏,董皓等人从该电梯出来后又换乘另一部电梯到酒店一楼;董家发到酒店一楼后,认为酒店保安骂他,便揪扯酒店保安。董皓听董家发讲有人骂董家发后,即用酒店门口的垃圾桶打砸酒店大门;董家财到酒店一楼后也因为电梯故障的原因,将酒店大厅内预订台上的烟灰缸砸到地上,并讲要砸了该酒店。在公安局民警出警至现场后,董皓无视民警劝阻,继续用垃圾桶打砸酒店大门。在出警民警要将董皓、董家发、董家财等人带离现场时,三被告人及其在场亲属十余人与出警民警发生揪扯,并致民警汪某2、赵某受伤。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新世纪大酒店的经济损失为4790元。经南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受害人汪某2、赵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新世纪大酒店全部经济损失;对受害人汪某2、赵某等人的经济损失亦全部赔偿。受害方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亦表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皓、董家发、董家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三辩护人的意见集中在以下几点,1、本案的起因是因为被告方在该酒店消费时因酒店收取额外费用致纠纷发生,酒店方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2、董皓等人在酒店电梯内被困十几分钟而酒店方面未采取任何援救措施,董皓等人强制打开电梯门的行为应属紧急避险,不构成犯罪;3、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情节轻微。被告人董皓的辩护人据此请求本院对其宣告无罪或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董家发的辩护人据此请求本院对其慎重定性、从轻或免于处罚。被告人董家财的辩护人据此请求本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董皓的辩护人还当庭出示了三被告人亲属与新世纪大酒店签订的赔偿及谅解协议、董皓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方已赔偿酒店的经济损失并得到酒店方的谅解,所在单位亦表示愿意对董皓实施帮教。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皓、董家发、董家财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随意辱骂、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支持。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酒店方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亲属在带蛋糕进入KTV包厢时,服务员就明确告知了如蛋糕弄脏包厢要另外加收清洁费等相关注意事项,因此酒店方在发现包厢被弄脏后收取相关清洁费不应认定酒店方有过错;关于被告人董皓踹踢电梯门的行为是否构成紧急避险,本院认为,人员乘坐电梯遇到故障时,应当拨打电梯内置求救电话等待救援,随意踹踢电梯门还有可能导致危险的发生。纵观本案,犯罪事实由几个阶段构成,该行为亦属其中一个阶段,因此,其行为应构成犯罪。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现场目击证人描述的现场混乱情形及后来数十名民警到现场处警的过程,不能认定属“情节轻微”,辩护人的此项意见不能成立。但案发后,各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谅解,庭审中,又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根据本案的起因及上述情节,决定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董家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董家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梅根慧人民陪审员  史光明人民陪审员  罗 红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