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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1-05-0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0478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顺谟,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文革,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林静,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一起时,由于原告年龄较小,双方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4月起原被告分居一直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很深,共同生活期间非常幸福,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夫妻之间争吵很正常,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与婚姻状况;2、案首页及入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女方已做结扎手术,要求抚养婚生女王某乙。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不持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4年4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鲍某举办了结婚仪式,2008年3月补领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女,取名荣某,于年月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鲍某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现原告王某甲诉请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鲍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红    枫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戴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无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