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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1-05-0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徐先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斯金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先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斯金囡,郭弼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民初字第648号原告徐先明,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少云,诸暨市应店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永兴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汝仪,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芝华,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斯金囡,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郭弼铮,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徐先明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斯金囡、郭弼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芝华、被告斯金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弼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先明诉称,2010年3月21日,被告斯金囡驾驶浙D×××××号轿车,从诸暨市浣东街道曲村驶往王家湖三村地方,20时10分许,途经诸暨市浣东街道高湖路丁严王小区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先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斯金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诸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花去医疗费24532.38元。原告的伤经绍兴市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663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但只同意处理交强险部分,对于商业险部分不同意一并处理。原告诉请误工、护理时间过长,护理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要求也偏高,因原告伤残等级较轻,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在本次事故由于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如法院处理商业险,则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原告的户口本上显示为农民,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对于停车费、拖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斯金囡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辩称意见。被告郭弼铮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20时10分许,被告斯金囡驾驶被告郭弼铮所有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浣东街道曲潭村驶往王家湖方向,途经诸暨市浣东街道高湖路丁严王小区地方,与原告徐先明驾驶其妻子斯飞霞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先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先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斯金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诸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花去医疗费24532.38元。出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右外踝骨折、左膝部皮肤挫伤。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人身损伤为十级,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210天,护理时限为120天,营养补偿时限为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原告因事故支出拖车费150元,停车费275元。因双方对赔偿款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计116633元。另查明浙D×××××号车辆的车主系被告郭弼铮,被告斯金囡系借用被告郭弼铮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其中确定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只同意处理交强险。故本院对商业险不予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斯金囡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以上事实除有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外,还有原告徐先明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医嘱单、医疗证明单、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拖车及停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到庭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另一被告郭弼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对原告伤残能否参照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徐先明提供了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诸暨市社会保险收费凭证、诸暨市暨阳街道东三村民委员会、诸暨市暨阳街道办事处、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共同出具的原告系失土农民的证明,上述证据经质证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口簿上原告的身份系农民,应按农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民但因失土且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伤残等级可参照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案情确定原告徐先明承担70%的责任,被告斯金囡承担30%的责任。鉴于被告斯金囡所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斯金囡承担,被告郭弼铮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徐先明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4532.38元,误工费13552.2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并结合原告的伤情给予误工时间180天,180天×75.29元/天),护理费3086.89元(41天×75.2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0(41天×10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5061元(2461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徐煜1人×7年×16683元/年×10%÷2人=5839元),因本次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存在一定的精神伤害,尚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129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275元,以上合计103096.47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承担84979.0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护理、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拖车费),被告斯金囡承担5435.2元[(103096.47元-84979.09元)×30%]。因被告斯金囡已支付的款项已超出其应承担份额,故车主即另一被告郭弼铮无需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弼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先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拖车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4979.09元,扣除被告斯金囡已付4564.8元,尚应支付80414.2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斯金囡应赔偿原告徐先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停车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435.2元,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返还被告斯金囡人民币4564.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徐先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3元,依法减半收491.5元,由原告徐先明负担91.5元,被告斯金囡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3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秀丽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尉子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