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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1-05-0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童锐与宁波技嘉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锐,宁波技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434号原告:童锐,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现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技嘉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2642267-5),住所地:宁波保税区西区创业2路9号法定代表人:曾俊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欣欣,女,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户籍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现住宁波保税西区。原告童锐与被告宁波技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宗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锐、被告技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欣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锐起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3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先后从事铣床、模具CNC操机、模具CNC编程岗位工作。双方一直签订有劳动合同,最近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9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2011年1月5日,被告单位机加课科长王前勇叫原告去谈话,让原告在《内部协议书》、《模具部CNC编程特殊岗位协议书》、《模具部协议书》三份协议上面签字。原告看了三份协议,认为上述协议严重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遂明确拒绝签字。但被告单位的机加课科长王前勇对原告进行肢体碰撞,原告遂进行正当防卫。被告于当天下午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违法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11年1月13日原告向宁波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原告11个月工资收入(按每月2600元计算)的赔偿金28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了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对账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部协议书》、《模具部CNC编程特殊岗位协议书》、《模具部协议书》为证。被告技嘉公司答辩称,1、原告称被告违法解除劳动与其之间劳动关系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被告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以公告形式告知公司员工的《宁波技嘉科技有限公司奖惩办法》,明确规定了公司员工的奖惩种类。《奖惩办法》第2-2-5第(3)项中明确规定,对于本公司负责人、负责人家属、各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从业人员,实施暴行或有损害者,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1月5日,原告主管安排原告加工治具,原告当场拒绝工作,并使用武力脚踢主管,当其用拳头准备再殴打主管时,被同事拉开。原告屡次严重违反工作纪律,直至殴打主管,原告违反了该《奖惩办法》的规定,被告根据公司的规定对原告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原告称自己对处分根本不知情,认为被告是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的。对于2011年1月5日原告殴打主管一事,被告于当日对原告下发了奖惩通知单,而原告拒绝在通知单上签字。3、原告称从不知道被告规章制度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告称自进入被告公司以来,根本未知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而事实上,被告提交的《奖惩办法》于2009年3月10日通过被告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于2009年3月24日以公告形式告知被告公司员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提供了奖惩办法、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奖惩办法》记录、《奖惩办法》实施公告及实施公告栏照片、未签核的奖惩通知单和损坏机器图片、被告公司主管劝导协调记录、被告主管报告书、调查打架经过的录音及录音文字内容、原告奖惩通知单、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工会通知书、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证明书签收回执、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收据为证。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于2009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合同约定:任CNC助理技师岗位,实行综合计算计时工作制、岗位工资960元并按单位薪资管理规定履行。原告工资按月发放附工资单。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16元。2009年9月原告被提升至CNC编程岗位,该岗位属高级技工。被告要求此类人员签订内部协议书,协议约定培训、保密和服务期等事项;原告对此有异议,拒绝签订。2011年1月5日上班时间,生产主管安排原告加工治具,原告当场拒绝,导致争执,后发展到肢体冲突,被车间同事拉开。当日,被告根据单位《奖惩办法》第2-2-5第(3)项,以原告以下犯上,殴打主管的原因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向原告发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单位《奖惩办法》第2-2-5第(3)项规定:对于本公司负责人、负责人家属、各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从业人员,实施暴行或有损害者,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已办理、工资已结算。被告单位规章制度《奖惩办法》第2-2-5明确应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称没有学习过。2011年1月13日原告向宁波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8600元。2011年3月1日,仲裁委作出甬保劳仲案字[2011]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资对账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奖惩办法》、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违反单位《奖惩办法》第2-2-5第(3)项规定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单位的《奖惩办法》规定应被原告知晓。被告称该《奖惩办法》已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进行公告公示,被告仅以照片为证据来证明《奖惩办法》已公告公示,原告称其不知道被告公司《奖惩办法》的规章制度,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已经知晓被告公司《奖惩办法》的规章制度,本院认为被告称被告单位的《奖惩办法》规定原告已知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认为原告殴打主管,提供的证据是被告主管自已写的报告书以及调查打架经过的录音及录音文字内容,而原告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也不承认殴打主管,被告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644元(2516元/月×4.5年×2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技嘉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童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26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技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聂宗莲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周立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