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509-1号
裁判日期: 2011-05-0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虞市蓝天工贸有限公司与肖喜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蓝天工贸有限公司,肖喜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509-1号原告:上虞市蓝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谢塘镇谢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俞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德新,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上虞市。被告:肖喜亚,女,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象山沪象联谊印花厂职工,住象山县。原告上虞市蓝天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喜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市蓝天工贸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3月至2006年5月份,被告开办的象山沪象联谊印花厂向原告购买色浆,计货款3240元,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要求判令被告肖喜亚支付货款3240元。本院认为,象山沪象联谊印花厂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实象山沪象联谊印花厂系冯苏娜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将货物出卖给象山沪象联谊印花厂,被告肖喜亚系象山沪象联谊印花厂的经办人。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符,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虞市蓝天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金元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白东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