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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岐法执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1-05-0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永丽与张怀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岐法执字第239号申请执行人张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系原告之父。被申请执行人王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本院在执行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2011)岐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某于2011年4月21日申请执行,执行标的孩子抚养费5800元整。执行中就双方(2011)岐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调解书所规定履行的义务,我院多次督促执行已实际履行完毕,案结事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1)岐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付俊民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