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1-05-03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2月7日傍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小江”(另案处理)经预谋,在浙江省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浙江晨琦纺机有限公司停车棚内,采用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280元的康乐牌电动自行车1辆。2、2010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小江”、“小铁”(另案处理)经预谋,在浙江省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越均门业有限公司停车棚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乙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750元的蓝贝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害人黎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450元的恒光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的价值人民币945元的白翎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0年12月24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欲再次在浙江晨琦纺机有限公司停车棚内偷窃电动自行车时被群众抓获,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赃物均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杨某、周某乙、黎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周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款单据,涉案物品照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赃物未被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甲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得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何 斐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含义】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